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61號
CYDM,112,嘉簡,16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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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午 12時4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經營攤位處,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怒不可遏,乙○○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甲○○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頭痛、頭 暈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債務問題 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先用手大力推我,我才以左手推開告訴人的手,我是正當 防衛,且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2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㈡就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 、頭痛、頭暈、左肘擦傷等傷害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徒手攻擊我,當時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不讓我報 警就一邊攻擊我一邊阻止我報警,被告拿她自己的安全帽跟 她自己帶的板凳打我」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徒手 攻擊我,後來我要報警,被告阻止我並拿她的安全帽及板凳 打我」等語,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 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㈢勾稽比對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先用手推我,她推我,我 也推她,因為我後面停機車沒辦法再退,我才出手推她離開 ,她又打我安全帽,導致我安全帽掉落,我想撿安全帽,但 還沒撿到就被她推去電裡面打,那時候我們就互相徒手互打 」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用以補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即行前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告 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30 日中午12時40分許,而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相互 口角爭執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是告訴人指訴所述傷 勢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應為實情,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 其無關,無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肇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 引發口角爭執,雙方由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實屬互 毆行為,此由被告上開供述「我們就互相徒手互打」等語, 即可確知係雙方在一言不合之下,互不相讓而隨即相互施暴 ,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被告 出手傷害他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亦非屬消極排除 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無從阻卻傷害 犯行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手持安全帽及椅 凳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且卷附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有毀損情形,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係告訴人打被告安全帽致掉落,此情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 情節無從認定,一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卻僅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 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房務清潔,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勉持,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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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