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及SAMSUNG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佳翔與何○○、車○庭(案發時為少年,民國93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少調字第360號裁定不付審理)係朋友關係。緣車○庭 斯時尚未成年,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商請 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借其使用,何○○應允後即與車○庭 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一同至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1樓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嘉義 新林森西門市,由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SI M卡1張及搭配之SAMSUNG牌平板電腦1台後,當場將上開門 號SIM卡及平板電腦借予車○庭使用,並約定由車○庭支付 電信費用。車○庭使用1個月後,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平 板電腦交予羅佳翔使用,嗣因羅佳翔未繳交電信費用,何 ○○收到催繳電話,乃要求車○庭返還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 電腦,車○庭隨即自羅佳翔處取回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電 腦,並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返還予何○○,惟羅佳翔旋又 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向何○○商借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電 腦,並承諾會去繳交電信費用,何○○同意後即將上開門號 SIM卡及平板電腦借予羅佳翔使用,但羅佳翔之後仍未繳 交電信費用,何○○遂於111年5、6月間某日,要求羅佳翔 歸還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詎羅佳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 迄今仍未歸還。俟何○○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 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9795號卷第9頁 反面、11頁反面,調偵32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本院調查時(未 到庭,法官當場撥打電話詢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 至16頁,偵9795號卷第9頁反面至10、11頁正、反面,調偵3 2號卷第14頁正、反面),及證人車○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另案本院調查時供述之內容(見警卷第7至8頁,偵9795號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調偵32號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證人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報告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 書、111年3月至6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本院111年 度少調字第36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23 至40頁,調偵32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借用他人物 品,本應於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後將之歸還,竟僅因一己 之私,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 未將上開門號SIM卡及平板電腦返還予告訴人,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平板電腦1台,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