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8時30分間, 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35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有行車 不穩之情形,經警見狀攔查後發現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 8時4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英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見 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嗣 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情節。另被告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7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