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穎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穎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穎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2時、3時許止 ,在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並飲用 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氣顯未褪去 前之112年1月20日8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嘉135線道路3. 6公里時,因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而追撞停放在路旁之5台自 用小客車,葉穎臻並因而送醫診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0時10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葉穎臻於警詢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2張(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