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7行「貿然由路旁起駛,向前直行」應予補充為「貿 然由路旁起駛,由南往北直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詹黃財妹 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 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吳政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由路旁起駛,向前直行,適有行人詹黃財妹自吳政昌 之自用大貨車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吳政昌之自用大貨車 前車頭撞擊詹黃財妹,致詹黃財妹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併橈骨 開放性骨折、腕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大 面積撕脫傷(手部、前臂及上臂)、中指伸指韌帶斷裂之傷 害。嗣吳政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黃財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黃財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詹玄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又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發生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 人受傷,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