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216號
CYDM,112,嘉交簡,216,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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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進貿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 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某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頭 之羊肉爐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秀林村台林橋防汛道路往仁弘橋方向之下坡路段時,不慎 擦撞對向由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柳○○未提出告訴)。俟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 16分許,對簡進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柳○○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上開機車及證人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 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 、14至16、20至28、32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進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 ,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 警表明承認係車禍肇事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存卷可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嚴 重之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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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