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457號
SYEV,94,營簡,457,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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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8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
各自票據退票日起算,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新營市農會為
付款人,並經訴外人呂麗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下
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對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帳戶係 被告女兒呂麗枝要做生意,才帶被告去申請,被告申請後就 將支票及印章交給呂麗枝,系爭支票均是呂麗枝簽發的。爰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發 票人印章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女兒呂麗枝所簽發云云,惟被 告既係應訴外人呂麗枝做生意之要求,始申請系爭支票 帳戶,並於申請後即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訴外人呂麗枝使 用,則被告就訴外人呂麗枝代被告簽發之票據自應負發 票人之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各自退票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 │
│ │ │ │ 日) │
├─────┼──────┼─────┼──────────┤
│67,000元 │93年10月2日 │FA0000000 │ 93年10月8日 │
├─────┼──────┼─────┼──────────┤
│56,000元 │93年10月10日│FA0000000 │ 93年10月11日 │
├─────┼──────┼─────┼──────────┤
│67,000元 │93年11月2日 │FA0000000 │ 93年11月2日 │
├─────┼──────┼─────┼──────────┤
│67,000元 │93年12月2日 │FA0000000 │ 93年12月2日 │
├─────┼──────┼─────┼──────────┤
│67,000元 │94年1月2日 │FA0000000 │ 94年1月3日 │
├─────┼──────┼─────┼──────────┤
│67,000元 │94年2月2日 │FA0000000 │ 94年2月2日 │
├─────┼──────┼─────┼──────────┤
│67,000元 │94年3月2日 │FA0000000 │ 94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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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