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號
CYDM,112,交易,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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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本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本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本鎮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縣道162線公路10.6公里處,為 警攔查,並對江本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本鎮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本 院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美派出所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2紙(警卷第3、 5-6、10-12頁等)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8、37-39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 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經執行後猶未汲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 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 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 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 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 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 ,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 除前案外,另於89年、91年、95年、97年、101年、104年間 曾6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包含前案及本次犯行總 計高達8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並入監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竟 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再犯率高,顯 見被告並未從多次前案經驗中記取教訓,明知自身飲用酒類 ,需經相當時間始能代謝完畢,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 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為警察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 肇事,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表示 因有年邁母親須其照顧盼能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然被告先前已有多達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 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果,本院認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 告實難生警惕效果,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務農,月收入 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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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