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6號
CYDM,111,選訴,6,2023033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桂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榮山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鍾春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85號、第99號、第100號、第121號、第1
43號、第14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345號、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賄款均沒收。
郭榮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賄款均沒收。
鍾春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賄款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賄款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桂登記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 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郭榮山葉春桂之多年友人,鍾 春玉則為嘉義縣梅山鄉之鄉民,為求葉春桂能順利當選,竟 為下列行為:
(一)葉春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魏 綉蓁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住處,要求魏綉蓁投票支持 自己,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賄款給魏綉蓁 ,魏綉蓁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魏綉蓁所涉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葉春桂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7時許,前往鍾 春玉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之居所,要求鍾春玉投票支 持自己,並交付現金1,000元賄款給鍾春玉鍾春玉即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投票予葉春桂
(二)葉春桂郭榮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春桂於11 1年10月下旬某日10時許,前往郭榮山位在嘉義縣梅山鄉 梅東村之居所,將現金1萬元放置在郭榮山居所浴室臉盆 下,指示郭榮山以1票1,000元或2,000元交付與郭榮山熟 識之選民,要求其等在本屆選舉時投票給葉春桂,嗣郭榮 山即於下列時間、方式、金額交付賄款給郭春香陳欣宏王宏達林秦雄、劉鎮全(郭春香陳欣宏王宏達林秦雄、劉鎮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郭榮山於111年11月5、6日7時許,前往郭春香位在嘉義縣 梅山鄉梅東村之住處,要求郭春香投票支持葉春桂,並交 付現金2,000元賄款給郭春香郭春香則予以應允並收受 該現金賄賂。
  2.郭榮山於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前往陳欣宏位在嘉義 縣梅山鄉梅東村住處,要求陳欣宏及其配偶沈如滿共2人 投票支持葉春桂,並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欣宏陳欣宏 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惟後並未將上情告知其配 偶亦無交付賄款給其配偶。
3.郭榮山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王宏達位在 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住處,要求王宏達及其配偶張碧珍、 兒子王為賦共3人投票支持葉春桂,並交付現金3,000元給 王宏達王宏達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惟後並未 將上情告知其親人亦無交付賄款給其親人。




4.郭榮山於111年11月初某日11時許,在其自身位在嘉義縣 梅山鄉梅東村居所,要求林秦雄投票支持葉春桂,並交付 現金1,000元給林秦雄,林秦雄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 賄賂。
5.郭榮山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自身位在嘉 義縣梅山鄉梅東村居所,要求劉鎮全投票支持葉春桂,並 交付現金1,000元給劉鎮全,劉鎮全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 現金賄賂。
(三)葉春桂交付上開賄款給鍾春玉後,陳游秀英聽聞此情,向 鍾春玉反應未收到賄款,鍾春玉即將此事告知郭榮山,郭 榮山即與鍾春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郭榮山於11 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居所,交 付現金1,000元與鍾春玉,由鍾春玉於同日至陳游秀英位 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住處,要求陳游秀英投票支持葉春 桂,並交付現金1,000元賄款給陳游秀英,陳游秀英則予 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春桂郭榮山鍾春玉及其3人之辯 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 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游秀英郭春香陳欣宏王宏達林秦雄、劉鎮全、魏綉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字第432號卷第20至26頁;選偵字第85號卷第23至26頁、 第35至38頁、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第93至96頁、第10 5至108頁;調查卷第53至58頁、第65至81頁、第93至103頁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警字第431號卷第10至15 頁;選偵字第350號卷第43至46頁、第63至66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2份、 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在卷可佐(警字第432號卷第8至12 頁、第14至19頁、第27至37頁;調查卷第59至63頁;警字第 538號卷第13至17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4頁、第52至62 頁、第69至79頁、第91至96頁、第103至113頁;警字第431 號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6頁;選偵字第99號卷第143頁; 選偵字第100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第75至89頁、第9 5至97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予以論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 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 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 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葉春桂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即被告鍾春玉、證人魏綉 蓁,以及被告葉春桂郭榮山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郭春香林秦雄、劉鎮全,以及王宏達陳欣宏該戶,與被告郭 榮山與鍾春玉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陳游秀英行求並交付賄 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罪。另被告鍾春玉收受被告葉春桂交付之賄款,核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而被告3人就買票犯行對上開證人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 ,承前開判決意旨,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葉春桂郭榮山對證人郭春香陳欣宏王宏達、林 秦雄、劉鎮全,以及被告郭榮山鍾春玉對證人陳游秀英 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記載被告葉春 桂與被告郭榮山鍾春玉間對於交付賄賂與證人陳游秀英 部分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實僅認就此 部分係被告郭榮山鍾春玉具共犯關係,前後顯然有所矛 盾,此有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公 訴人當庭確認就上述被告葉春桂與被告郭榮山鍾春玉間 對於證人陳游秀英有共同正犯關係係屬誤載,且業經更正 刪除(本院卷第235頁),併此敘明。
(五)被告鍾春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鍾春玉所為刑法第1 43條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分 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 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 政治之真意,且每於選舉前國家機關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 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 選,然被告葉春桂身為候選人,竟仍自己或與被告郭榮山 ,被告郭榮山又與被告鍾春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為本案 犯行,被告鍾春玉復收受賄賂,實均破壞選舉在民主政治 上彰顯之上開意義,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自始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為買票、賣 票之票數及方式;暨兼衡其等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鍾春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又被告鍾春玉部分,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九)查被告葉春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郭榮山鍾春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 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大量買票等情節。 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併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 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表示願意 支付公庫之金額,以及公訴人對緩刑與否、倘若予以緩刑 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認雖被告葉春 桂為候選人,然所為買票之金額及票數均非鉅,另被告郭 榮山係為被告葉春桂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鍾春玉則係因自 身收受賄款,與友人即證人陳游秀英分享,證人陳游秀英 亦有表示為何自身沒收到,被告鍾春玉才動念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並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情節、手段,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3人受緩刑 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 ,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 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 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 更)。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 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由被告葉春桂郭榮山對證人郭春香陳欣宏該戶、王宏 達該戶(其中有1,000元係針對其等誤以為證人王宏達戶 內尚有另1名有投票權之家人王瀚億,詳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而此部分本質上仍係被告2人用以行求及預備 行求之賄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林秦雄、劉鎮全所交出並已扣案之賄款,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葉春桂、郭榮 山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證人陳游秀英所交出並已扣案之賄 款,則在被告郭榮山鍾春玉犯行下宣告沒收。(三)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 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 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 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 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證人魏綉蓁外,就證人



(同為本案被告)鍾春玉所交出並已扣案之賄款,均應在 被告葉春桂犯行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鍾春玉收受賄賂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亦應在其自身犯行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春桂郭榮山為求被告葉春桂順利 當選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春桂於111年10月 下旬將賄賂金額交給被告郭榮山,由被告郭榮山於111年1 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證人王宏達位在嘉義縣梅山鄉 梅東村住處,委請證人王宏達代為轉交賄款1,000元予設 籍在證人王宏達該戶之有投票權人王瀚億,約使證人王瀚 億投票予被告葉春桂,證人王宏達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加以收下並應允,惟證人王宏達並未代為轉交賄款予證人 王瀚億。因認被告葉春桂郭榮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 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 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 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 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 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 、證人王宏達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王宏達之戶內在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僅有 證人王宏達及其配偶張碧珍及其中1位兒子王為賦,有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 79頁),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對無投票權之證人王瀚億 行求賄賂,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需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要件不符。(五)綜上,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等就 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金額(新臺幣) 1 郭春香 2,000元 2 陳欣宏 2,000元 3 王宏達 4,000元 4 林秦雄 1,000元 5 劉鎮全 1,000元 6 鍾春玉 1,000元 7 陳游秀英 1,000元 8 魏綉蓁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