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35號
CYDM,111,選訴,3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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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義東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3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涂義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涂義東為民國111年度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 市第2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為求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一示範公墓第 二納骨塔前方道路上,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引介同事黃○○後 ,與具有投票權籍設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地址詳卷)之黃○○ 見面,涂義東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遞至黃○○手 中,要求黃○○於投票日投票予涂義東,以此方式欲與黃○○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黃○○立即回絕,陳○○遂抽回現金 1000元交還涂義東涂義東即改致贈文宣品口罩2個(內含涂 義東宣傳單)與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傳聞證據,被告涂義東及其辯護人皆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



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 ,依上開證據做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 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文所附之 公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固然已 行求賄賂,但考量其買票之人數、金額、造成選舉不公之危 險程度等情,與被告所犯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 相較,實屬法重情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 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 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 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 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 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 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 敗壞選風,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實應嚴正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行求賄賂之 票數為1票、金額為1000元,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 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 之罪,且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 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求之賄賂1000元,未經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口罩2個,非 屬得為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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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