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明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林沂鋒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308號、第9569號、第9821號、第98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沂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明、林沂鋒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某時許,知悉蔡松斌 、林䥵妘、謝慶輝等人組成,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係為求獲利,以不法方式誆 騙民眾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從事摘取民眾器官等不法行為 (以上3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 中),竟仍加入上開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 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分工:謝慶輝負責以「文書 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護照;蔡松斌負責管理同意 出境至國外之民眾,確保該人順利出境;林䥵妘居於仲介角 色,與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聯繫後再使買家一同 與蔡松斌聯繫;而王子明、林沂鋒則負責至機場交付民眾出 境文件、確認出境之民眾如時搭機前往柬埔寨。其等分工既 定後,先由謝慶輝於110年12月底,找尋認識已久之代號000 0甲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 下稱A男),向其佯稱可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
並保證底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 條件,使A男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境即係從事行政文書工作 ,待A男確定受騙而有意願出境至柬埔寨後,謝慶輝再以「 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東海醫事 檢驗所、仁愛醫院完成肝臟、腎臟、肝炎標誌、X光等檢查 後,謝慶輝再將檢查成果回報予蔡松斌。蔡松斌隨即以暱稱 「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䥵 妘。林䥵妘收到蔡松斌之上開消息後,旋即透過「TELEGRAM 」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謹言」,雙方以登機便 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小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均以虛擬 貨幣U幣支付)之交易模式、價格達成合意,「叶謹言」並 於訊息中稱:「人接到!驗貨完,保底一百,不論配對率」 等語。交易條件既定後,林䥵妘即聯繫蔡松斌,並與蔡松斌 相約在臺南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確認細節,2人另約定由蔡 松斌分得90萬元,林䥵妘分得10萬元。嗣蔡松斌使A男與王子 明互相取得「TELEGRAM」聯繫方式,方便其等聯繫,並以2 萬元(含A男之車資)之報酬指示王子明於111年7月27日前 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證明、機票等文件交付與A男, 且要確認A男登機出境並回報蔡松斌、林䥵妘,以利蔡松斌、 林䥵妘即時與「叶謹言」聯繫給付價金事宜,王子明並找林 沂鋒搭載其至桃園機場,一同完成上開蔡松斌之指示。後於 111年7月27日3時23分前某時許,A男向王子明表示欠缺車資 前往桃園機場,王子明即於林沂鋒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子明前往桃園機場北上路途中,分別在臺 南市○○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000元、2,000元至A男配偶之帳戶。A 男隨即領取王子明所匯入之款項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 ,嗣於同日6時12分許,王子明與A男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碰 面,王子明即將前開文件交付A男,A男旋即前往航空公司櫃 台領取機票,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子明並將A男出境身影拍 照後,傳送至有王子明、蔡松斌及林䥵妘所組成之送機通訊 軟體群組,以通知A男已順利出境,蔡松斌再透過林䥵妘轉知 「叶謹言」。然A男登機後不久,「叶謹言」便傳送「現在 這個人原本的貨主找到配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 自己接走」之訊息予林䥵妘,拒絕付款,林䥵妘隨即通知王子 明,急請王子明聯繫蔡松斌以讓A男班機抵達後有人接應, 蔡松斌遂聯絡在柬埔寨綽號「柳丁」之人至柬埔寨接應A男 ,待A男入境柬埔寨後,「柳丁」將原販賣器官之計畫告知A 男,並詢問A男其是否願意留在柬埔寨工作,經A男拒絕並聯 繫其家人在臺報警後,「柳丁」即向其表示可自行購買機票
返臺,A男即於111年7月29日搭機返臺,王子明、林沂鋒、 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犯行因而未遂 。
二、王子明、林沂鋒與王柏翔(本院通緝中)、胡聖躍(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子明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 「臺南大舞廰」,以10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輝」之成年男子,購買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1大包,再由王子 明、林沂鋒與王柏翔、胡聖躍等人在胡聖躍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共同將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 以固定比例裝入咖啡包之包裝袋內,緊接以封口機封膜完成 包裝,擬伺機販售牟利。嗣於111年8月25日9時許,警員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見王柏翔自該處外出,乃上前盤 查,王柏翔因而交付其與王子明、林沂鋒、胡聖躍等人共同 分裝含有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1包,經警在上 址搜索,扣得含有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黃色 果汁粉、磅秤4台、調合塑膠盆4只、夾鍊袋1批、咖啡包包 裝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 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子明及林沂鋒經 檢察官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提起公訴,而本案判決乃必 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 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先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 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王子明、林沂鋒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之自白、辯解(護): 1.訊據被告王子明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另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收受另案被告蔡松斌給付2萬元報酬( 含被害人車資),赴桃園機場將被害人之護照等資料交付 給被害人並確認被害人確實出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入犯罪組織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另案 被告蔡松斌委託送資料並確認被害人出國而已,其不知道 被害人是遭詐騙出國,也不知道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 間有送被害人至柬埔寨摘除被害人器官之協議,其在過程 中沒想太多,其餘事情其也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王子明利益辯護稱: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係在111年 7月26日始委託被告2人至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出國,則自 無從認定被告王子明係於111年6月間加入另案被告蔡松斌 等人之持續性、牟利性人口販運組織,再者,本案不能單 憑被告王子明有加入含有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之送機 群組,且依另案被告謝慶輝指示轉告另案被告蔡松斌訊息
遽認被告王子明對本案全然知情,且被告王子明若涉犯本 案,其獲利顯與本案若遭查獲之嚴重性不相當,又參諸被 害人所為之指述,其係遭強暴而出國,並非受騙而出國, 自亦無從成立本案,是請就被告王子明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2.另被告林沂鋒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犯罪,然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搭載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且也有至 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找另案被告蔡松斌等節,然亦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人口販運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摘取器官等犯行,辯稱:係因被告王子 明請其載被告王子明去桃園機場找朋友,所以才會去桃園 機場,其對於被告王子明在機場做何事並不清楚,雖其有 至歐悅汽車旅館找另案被告蔡松斌、林䥵妘,然僅係去聊 天,對於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自己的行為其都不清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林沂鋒雖有搭載被告王子明 至桃園機場之客觀行為,然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王子明之 送機對象為何要出國,也不清楚該人出境與另案被告蔡松 斌及林䥵妘有何關係,縱另案被告蔡松斌曾數日前尋問被 告林沂鋒是否要跑一趟桃園機場,然在被告林沂鋒拒絕後 另案被告蔡松斌亦未告知其餘細節。至另案被告林䥵妘雖 證稱有聽聞被告林沂鋒在歐悅汽車旅館跟另案被告蔡松斌 提及「人出去沒?錢進來沒?」然此為被告林沂鋒及另案 被告蔡松斌所否認,且觀諸另案被告林䥵妘之證述多提及 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則另案被告林䥵妘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自有疑義。並被告王子明、另案被告蔡松斌亦均稱被告林 沂鋒對於至桃園機場目的並不知悉,自不能以被告林沂鋒 在事後向另案被告蔡松斌請求分擔修車費用,反推被告林 沂鋒對於本案過程、細節及目的均為知悉,是此部分犯行 罪證顯為不足,應予被告林沂鋒無罪之諭知等語。(二)經查,就被告2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同案被 告王柏翔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03 至40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嘉縣警鑑字 第111005744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179號、111 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967號鑑定書各1份、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4份、毒品分裝照片1 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4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24號 影卷第173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94頁、第198頁;
警字第211號卷第100至127頁;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37至1 47頁、第185至190頁、第201至207頁),被告2人就本次 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因相信另案被告謝慶輝所述至柬 埔寨從事文書工作可獲得至少6萬元至7萬元薪水,答應赴 柬埔寨工作,另案被告謝慶輝即將被害人介紹給另案被告 蔡松斌,由另案被告蔡松斌處理被害人出境赴柬埔寨之事 宜,而另案被告林䥵妘則負責與柬埔寨具有人體器官需求 之買家「叶謹言」談妥將被害人送至柬埔寨為器官摘除買 賣之價錢及交付方式。另案被告蔡松斌及林䥵妘就上開事 宜均聯繫好後,2人相約在臺南市之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 見面確認細節,並約定本次由另案被告蔡松斌獲取90萬元 報酬、另案被告林䥵妘獲取10萬元報酬。另案被告蔡松斌 並將被害人加入被告王子明之「TELEGRAM」好友,並指示 被告王子明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 施打證明、兌換機票等文件交付被害人,確認被害人順利 登機,被告王子明並找被告林沂鋒搭載一同前往桃園機場 ,途中因被害人向被告王子明索取車資,被告王子明即在 臺南市永康區、嘉義市西區匯款共5,000元給被害人供被 害人前往桃園機場,嗣在桃園機場,被告王子明將前開資 料交付給被害人並拍攝被害人確實登機之照片至含有另案 被告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供另案被告蔡 松斌、林䥵妘確認被害人確實出境,後因「叶謹言」反悔 不欲繼續完成交易,另案被告林䥵妘即找被告王子明告知 急尋另案被告蔡松斌,而被害人不願繼續在柬埔寨工作, 尋求臺灣地區警察、家人協助順利返臺等節,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松斌、 林䥵妘、謝慶輝供(證)述相符(警字第124號影卷第97至 103頁、第105至107頁;偵字第38278號影卷第185至188頁 、第191至195頁、第255至260頁、第269至273頁、第287 至291頁、第303至305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19至122 頁、第171至177頁、第207至213頁、第219至225頁、第22 7至230頁、第235至239頁、第259至266頁、第309至319頁 、第343至347頁、第409至417頁、第419至423頁)。並據 被告林沂鋒所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 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E甲tag通行紀錄、被害人 之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松斌所 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䥵妘與「 叶謹言」之通話譯文各1份、被害人與證人謝慶輝之對話 紀錄截圖1張、被告王子明拍攝被害人登機照片及被害人
自拍之登機照片、被告林沂鋒(暱稱鋒)、證人林䥵妘( 暱稱淑芬)之「TELEGRAM」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各2張、證 人蔡松斌在歐悅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資料截圖4張、被告 王子明於111年7月27日至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5張、被害人X光照片、東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告、仁愛醫院X光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照片、被告2人於111 年7月27日所穿著之衣服照片各6張、被害人入出國機票及 護照影本7張、桃園機場入出境畫面截圖11張、證人林䥵妘 與蔡松斌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存卷可憑(警字第124號影 卷第110至116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169 至172頁;偵字第38278號影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71 頁、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頁、第211至217頁、第275頁;警字第721號卷第8 5至90頁、第93至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8至113頁; 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281頁、第285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王子明部分:
1.被害人係遭騙而於111年7月27日赴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 ,且原要遭摘除器官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偵查中證稱以 :被害人不知道遭其與證人蔡松斌等人賣出國之目的,因 為證人蔡松斌跟其說,這個人是證人蔡松斌「洗來」的, 「洗來」是指用某種話術讓被害人去體檢,即係騙來的, 證人蔡松斌有說本案之器官捐贈同意書不是被害人本人自 己簽名,係證人蔡松斌小弟以被害人名義所簽等語(偵字 第38278號卷第193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75頁、第237 頁)。證人蔡松斌亦結稱:僅告訴被害人出國工作,沒有 告訴被害人係出國販賣器官,其忘記本案器官捐贈同意書 是何人所簽,其就是騙被害人出國販賣器官等語(偵字第 38278號卷第258頁、第289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2頁 、第310頁、第315頁)。核與被害人所述不知道去柬埔寨 是去摘除器官,也沒有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更不知道出 國是去摘除器官相符(偵字第38278號卷第188頁、第270 頁、第304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21頁、第209至210頁 ),是被害人顯係受詐騙始答應出境,至為明確。 2.證人蔡松斌與其身邊小弟有在從事販賣器官、人口販運行 為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偵查中證稱:證人蔡松斌跟其說 證人蔡松斌從事人口販運至柬埔寨摘除器官好多年,賺了 很多錢,且傳給其其他人身分證件、體檢報告及器官捐贈 同意書,並且跟其說本案的器官捐贈同意書也是由證人蔡 松斌之小弟所簽署的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193至194
頁)。在本院中亦證稱:證人蔡松斌說做過本案這種人口 販運、販賣器官,且做一段時間,所以證人蔡松斌的小弟 都知道,都會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此與證人 蔡松斌原本預定111年6月3日就要找被告王子明送被害人 出國前往柬埔寨,僅係當時安排出國之人都沒有回應,後 續聯繫到證人林䥵妘後,才會延後至111年7月27日送被害 人出國等節一致,此經證人蔡松斌在警詢自承在卷(偵字 第9308號卷一第414頁),並與卷附被告王子明與證人蔡 松斌之對話紀錄在111年6月3日時證人蔡松斌詢問被告王 子明「禮拜天你上桃園」「機場」「有問題嗎」「但我這 沒辦法出車跟你」等語相符(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91至2 93頁)。復於同年月7日、8日,證人蔡松斌尚詢問被告王 子明稱「你大哥跟緬甸那邊熟嗎」「兄弟麻煩你了」「你 那邊有消息嗎」,被告王子明回覆稱「有」「很靠北欸 緬甸開四百萬」,證人蔡松斌即稱「錢就這樣飛走了」, 被告王子明復表示「因為他們在院區裡面」「跟軍方好像 不好處理的樣子」,證人蔡松斌則詢問「所以有確定他們 在裡面?」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 297至299頁),證人蔡松斌亦稱此些對話內容係在討論要 救援在緬甸從事詐騙機房工作遭妨害自由者之相關事宜( 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15頁),足認證人林䥵妘上開證述實 屬有據,並非虛妄。顯認至少於110年6月3日始,證人蔡 松斌即已在從事上開摘除器官人口販運行為。而證人林䥵 妘證稱:其係負責找買器官之廠商,其會發放暗示人體拆 車(即指摘除全部器官)之廣告,在臺灣之豬商(即指提 供人體貨源之人)也會聯繫其,本次行為很多豬商來聯繫 其,其最後係與本次豬商即證人蔡松斌合作等語(偵字第 38278號卷第192頁),倘證人蔡松斌對此揭行為流程沒有 足夠認識、了解、管道甚或經驗,在見及證人林䥵妘之暗 示發文,應無足夠能力了解細節主動聯繫證人林䥵妘要為 器官販賣、人口販運,而證人蔡松斌於110年6月3日未說 明任何原因、理由以上述「禮拜天你上桃園」「機場」「 有問題嗎」之指派語氣要被告王子明送被害人赴桃園機場 至柬埔寨,未見被告王子明對此有何疑問,數日後又找被 告王子明談論含有要解決在緬甸遭妨害自由之不明人士問 題,被告王子明供稱證人蔡松斌係在家裡產業工作,詳細 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則殊難想像被 告王子明與證人蔡松斌間在無任何工作上合作之情形下, 證人蔡松斌有上開指示,未詳細說明下,被告王子明即已 明瞭,而無任何疑問。並且證人蔡松斌係向證人林䥵妘稱
要送被害人去機場之人為證人蔡松斌之小弟等語,此經證 人林䥵妘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應可徵被 告王子明對於證人蔡松斌在從事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之行 為應瞭然如心且參與其中。
3.再者,證人蔡松斌復證稱:有告訴被告王子明被害人係去 柬埔寨從事詐騙,並且被告王子明有問其為何要前往桃園 機場確認被害人飛往柬埔寨,其回覆王子明稱不要問,載 被害人去機場並拍照就好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258頁 ;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311頁)。觀諸本案情節,證人蔡 松斌找被告王子明送護照、疫苗證明及兌換機票文件給被 害人,然被告王子明平常在臺南居住且沒有汽車駕照或汽 車,此經被告王子明在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52頁 ;卷三第25頁),被告王子明為何會一口答應證人蔡松斌 在深夜送上開資料去桃園機場,以確認被害人得以在111 年7月27日8時(起飛時間)前順利登機。又被告王子明主 觀上若認被害人係欲出國從事合法工作,對護照等相關文 件為何不直接交由被害人保管即可順利出國,反而尚需證 人蔡松斌給付1萬5,000元報酬給被告王子明,僅係為了交 付上開資料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出境,另還需給付被害 人5,000元車資讓被害人赴桃園機場,均殊難想像被告王 子明對於上情均不無疑問。並且,證人蔡松斌要求被告王 子明拍攝被害人出境照片傳送至含有證人蔡松斌、林䥵妘 之群組內以確認被害人出境,此經證人蔡松斌自陳在卷( 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1頁、第311頁、316頁),與被告 王子明供稱證人蔡松斌擔心被害人沒有實際登機前往柬埔 寨,要被告王子明全程陪同確認對方登機,並拍照給證人 蔡松斌確認,且因證人蔡松斌擔心正在工作沒有即時看到 照片,還要被告王子明傳送至含有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之 群組等節相符(警字第124號卷第8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 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252頁)。惟若被害人 僅係赴柬埔寨從事一般工作抑或自願去從事詐騙工作,則 既被害人與證人蔡松斌彼此有聯繫方式,被害人當可自行 傳送訊息給證人蔡松斌表示自己已經順利出境,無需以上 開方式確認順利把被害人送出境,甚至尚需即時確認被害 人究有無出境而傳送照片至含有證人林䥵妘之群組,避免 證人蔡松斌無法隨時知悉現況。被告王子明既已聽聞證人 蔡松斌上開所述,顯應知悉被害人顯非出境從事正當工作 ,佐以證人蔡松斌尚要被告王子明不要多問,被告王子明 藉由上開不合常情之行為,亦更應可知證人蔡松斌等人係 扣留被害人護照且要確認被害人如實出境,此揭行為顯有
不能讓被害人本人知悉之情形,否則被害人會有拒絕配合 之狀況,自顯係要騙取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以達到摘除被 害人器官等不法目的。
4.參以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係為違法,甚至為相當程度重罪 之行為,從事相關行為之人必會希望隱密而越少人知悉越 好,避免遭舉發或查獲,此與證人蔡松斌證稱這件事情沒 有要讓太多人知道或做這類事情也怕太多人知道等節相符 (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然本 案中,被告王子明倘非對此亦均瞭然於心,何以證人蔡松 斌會讓渾然不知之被告王子明為上開行為,而很有可能遭 被告王子明查知被舉發。且被害人登機後,因「叶謹言」 拒絕付款交易失敗,證人林䥵妘緊急尋找被告王子明,告 知被告王子明交易失敗,要被告王子明聯繫證人蔡松斌把 被害人攔截下來,不要讓被害人至柬埔寨被對方接走等節 ,經證人林䥵妘在本院證稱:其看「叶謹言」沒有把錢匯 入,其就趕快在送機群組內(即前述含被告王子明、證人 蔡松斌、林䥵妘)發訊息,其打「2222」之代碼表示出事 了,並打語音電話聯繫送被害人至桃園機場之人(通訊軟 體大頭貼為西瓜圖案之人,即被告王子明),證人蔡松斌 說送被害人去機場之人為證人蔡松斌之小弟,其就跟該人 說前金沒有進來,不要把被害人送過去,請該人聯繫證人 蔡松斌,讓被害人抵達柬埔寨時先攔截下來,該人沒有問 其什麼錢,為什麼救回來,也都沒提出疑問,感覺該人聽 得懂,該人也沒詢問需不需要報警或聯繫任何政府單位營 救,只回應說好,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第176至177頁、第187頁)。然證人蔡松斌將被告王子明 加入送機群組,證人林䥵妘復稱證人蔡松斌沒有要其在群 組或是小弟面前不要提到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之事(本院 卷二第188頁),顯已不避諱讓被告王子明接觸到實際處 理器官販賣之人即證人林䥵妘,甚至發生臨時狀況時,證 人林䥵妘在群組內輸入代表緊急意義之暗語「2222」,亦 徵群組內之人均有相當默契知道「2222」代表之意涵。而 且,證人林䥵妘也不避諱直接告知被告王子明「錢沒收到 ,不能讓對方接走被害人」等相關語句,倘被告王子明並 非對此器官販賣、人口販運情事有所了解,在聽聞證人林 䥵妘所述內容,既要趕快尋找證人蔡松斌告知上情,為免 傳話錯誤,應會大致確認內容甚或對於緊急救人一事提出 疑問,亦或詢問是否要找真正能救人之警方等政府單位處 理,惟被告王子明僅係回覆「好,知道了」,自益徵被告 王子明對此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節有所掌握,且從中擔
任居間聯繫之角色。否則雖係緊急狀況,證人林䥵妘既係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各方聯繫,大可在電話找不到證人蔡 松斌時,先傳送訊息給證人蔡松斌,至多再請被告王子明 盡速請證人蔡松斌回電,而非告以被告王子明全情,進而 增加遭人披露之風險,更足徵證人蔡松斌、林䥵妘均認被 告王子明為其等之一員,是被告王子明應對證人蔡松斌、 林䥵妘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行為有所知悉。
5.復被告王子明購買大量第三級毒品原料,在另案被告胡聖 躍位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租處內與被告林沂鋒等人在內分 裝毒品咖啡包,並為警於111年8月25日至上開租屋處內搜 索,被告王子明、林沂鋒及被告王柏翔全程在場等節,有 上述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王子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 字第124號卷第22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在現場並扣得器官捐贈同意書1張等節,除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外,另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憑(警字第124號卷第19 5頁),且被告王子明、林沂鋒於111年7月間就經常出入 在上開租屋處一情,亦經被告林沂鋒供稱在卷(本院偵聲 卷第25頁),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亦有於7月間出入上開租 屋處,此則經證人蔡松斌自陳在卷(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 264至265頁),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證人蔡松斌、 林䥵妘何以恰與被告王子明均有出入同處,甚至該處又恰 巧有器官捐贈同意書,被告王子明空言辯稱不知悉自有可 疑。再參酌以出國工作為由,將被害人拐騙至柬埔寨等地 ,以遂行摘取器官之不法舉動之情,業已於111年7月初即 有媒體報導,並於同年7月22日亦有相關柬埔寨詐騙、拯 救人質之相關影片流出而為國民大肆瀏覽,此有相關新聞 報導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60頁),則在已有相關 新聞陸續報導之情形下,被告王子明面對證人蔡松斌先行 扣留護照等資料,並要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 是否確實登機,甚至尚需要拍照供證人蔡松斌、林䥵妘即 時確認,顯與上開新聞報導內之情節相似,佐以證人蔡松 斌證稱被告王子明確曾於去桃園機場前詢問證人蔡松斌為 何要確認被害人去柬埔寨(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311頁、 第316頁),更顯認被告王子明對此節確實有所疑慮,然 被告王子明卻仍不顧而與證人蔡松斌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 ,益徵被告王子明確有與證人蔡松斌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 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故意至為明灼。
(五)被告林沂鋒部分:
1.本案被害人係因受騙始出境至柬埔寨,且其器官險因遭販 賣摘除,並證人蔡松斌與其身邊小弟有在從事販賣器官、
人口販運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䥵妘於111年 7月24日為與證人蔡松斌討論本次被害人要出境等事宜入 住位在臺南市之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期間,被告林沂鋒 曾於證人蔡松斌及林䥵妘均在房間內時,來615號房找證人 蔡松斌,且對證人蔡松斌說到「人有沒有出去?錢有沒有 進來?」之話語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偵查及本院均一致 證稱:被告林沂鋒來汽車旅館時,有提到關於人口買賣之 事,被告林沂鋒詢問證人蔡松斌人送出去沒有,錢有無拿 到等語(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 第184頁),證人林䥵妘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且亦 同時證稱僅有聽到這句話,其餘沒注意在聽(本院卷二第 180至181頁),顯認證人林䥵妘應無特別要杜撰對被告林 沂鋒不利之證詞誣陷被告林沂鋒之意,應足採信。又證人 蔡松斌、林䥵妘均證稱在證人林䥵妘去臺南那段時間僅有要 送被害人1人出境,且證人林䥵妘亦未聽聞證人蔡松斌還有 要送其他人出國,證人蔡松斌亦稱未曾請被告林沂鋒送什 麼人出國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99頁),則此段時 間正在處理本案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販賣器官事宜、在場 之人即為與「叶謹言」聯繫及詐騙被害人之證人蔡松斌、 林䥵妘,自已足認被告林沂鋒向證人蔡松斌說到「人出去 沒、錢有無進來」之語句,即係在談論本案之被害人無誤 。倘被告林沂鋒對本案情形並非瞭然於心,對此進度應不 會有所疑問,是被告林沂鋒顯對本案情節有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
2.證人林䥵妘復稱證人蔡松斌沒有特別要其在群組或是小弟 面前不要提到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 188頁),佐以前述證人林䥵妘證稱證人蔡松斌曾向其稱小 弟都知道這些事情一情,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一事為相當 重之罪責,一般人要從事此揭違法事宜,應會盡量不讓不 相關之人知悉、參與其中,或接觸到任何可能啟人竇疑之 行為。然證人蔡松斌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11年7月 25日時,有事先詢問被告林沂鋒能不能跑桃園機場確認被 害人前往柬埔寨一事,當時被告林沂鋒有問其去做何事, 其跟被告林沂鋒說請被告林沂鋒帶一個人上飛機等語(偵 字第9308號卷一第264頁、第311頁),已可徵證人蔡松斌 並不避諱讓被告林沂鋒接觸上開不合常理之確認被害人出 境行為。且證人蔡松斌在上開汽車旅館與證人林䥵妘討論 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事宜時,不但未特別提醒證人林䥵妘 不要提到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之事,甚至仍讓被告林沂鋒 至汽車旅館接觸到特地前往臺南找證人蔡松斌討論本案販
賣器官、人口販運細節之證人林䥵妘,亦可認被告林沂鋒 對此節並非全然不知。
3.再者,證人林䥵妘在偵查中證稱為了要送被害人去柬埔寨 摘取器官一事,有使用「TELEGRAM」與送被害人去機場之 小弟(即被告王子明)、打U幣過來之小弟及一個大頭照 為可達鴨暱稱為「鋒」之人(即指被告林沂鋒)聯繫等語 (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74頁),雖證人林䥵妘在本院時證 稱已經忘記與被告林沂鋒聯繫之內容,但亦稱會在偵查中 證稱上開有與被告林沂鋒就本案有所聯繫一節,表示被告 林沂鋒在本案確有做什麼事情,僅係現在不復記憶,且證 人林䥵妘並證稱被告林沂鋒有至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出境 ,所以被告林沂鋒算是其與證人蔡松斌等人之工作人員, 此有證人林䥵妘在本院之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第181 頁、第183至184頁)。自證人林䥵妘上開所述,證人林䥵妘 僅能用大頭照及暱稱來形容被告林沂鋒而非本名,顯認2 人並不熟識,證人林䥵妘當應無誣陷被告林沂鋒之動機及 必要。而證人林䥵妘復在自身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坦承犯行,但仍有其他共犯沒有被起訴,包含「王伯祥( 音同)」、「林熙豐(音同)」,「林熙豐」之帳號頭貼 是一隻可達鴨(與證人林䥵妘上開提及被告林沂鋒之大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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