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6號
CYDM,111,訴,636,202303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柒肆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柒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壹佰肆拾陸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柒拾伍只)及扣案IPHONE6S手機貳只(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EDC」之男子(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與下述「宏哥」為不同人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定「EDC」即為「宏哥」)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前某日許,由甲○○使用IPHONE6S手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在微信上以暱稱「店小二」發 送隱含有販售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內容為:1斤鐵觀音茶葉1900、3斤鐵觀音 茶葉3600、5斤鐵觀音茶葉6700、大禹嶺冷泡茶火熱上市1瓶 400元、買5送1 1800、買10送2 3000品質認證】,並於111 年6月24日2、3時許,在嘉義市白金漢宮會館附近向「EDC」 取得14包愷他命及75包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嗣於111年6月25日18時45分許,甲○○攜帶上開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乘坐不知情友人曾銓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遠東街街口時, 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甲○○自行交付上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與警察查扣,另扣得手機IPHONE6S手機2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19、251-25 5頁;訴卷第34-38、114頁)。復經證人曾銓佑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警卷第11-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21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卷第24-31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警卷第32-33頁)、扣押物及採證照片(警卷第34- 44頁;偵卷第235、243-2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 察同意書(警卷第48-49頁)、手機通聯調查報告表及手機 內容翻拍畫面(警卷第54-5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57-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單(偵卷第223、237頁)、警員製作之11 1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45頁)、扣押物品清單(訴 卷第11頁)在卷可參;而自被告身上扣得白色晶體14包(驗 餘淨重共計17.7468公克;純質淨重6.5411公克)及咖啡包7 5包(驗餘淨重共計146.32公克;純質淨重11.81公克),經 分別送驗後,結果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10700192、0000000000號(偵卷第213-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82374號鑑定書(偵 卷第221-222頁)附卷可稽,及扣得被告所持用上開發佈販 賣毒品訊息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預計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等 語(訴卷第124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記載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 許,在嘉義市白金漢宮會館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EDC」成年男子以每公克1,500元購入愷他命22公克;以每 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75包後,預計以每公克愷他 命1,9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並對上開愷他命進行分裝成1 公 克包裝與2公克包裝,共分裝成14包)、每包毒品咖啡包以40 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等情,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扣 案毒品之取得方式復供承:「EDC」是我的老闆,我們的工 作模式就是「EDC」會給我毒品,然後我與另一綽號「宏哥 」之人輪班,一人12小時,輪班時會持扣案無SIM卡之工作 機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結束後就跟老闆「EDC」對帳,老 闆「EDC」再給我報酬等語(訴卷第126頁),而對照扣得之 上開無SIM卡IPHONE6S手機內翻拍內容,暱稱「店小二」之 人使用之說話語氣、方式均有不同,確實如被告所稱此工作 機時為被告所使用,時又為綽號「宏哥」之人使用,從而,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之。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查本案 被告使用上開無SIM卡之IPHONE6S手機在微信上發佈隱含有 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自應已著手於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僅因尚未有買家 與之聯繫而不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逾量(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8.3511公克,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ED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 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遭警方攔查當時,主動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且欲 販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111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訴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於112年2月7日傳喚被告,被告卻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認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2年2月7 日簽發拘票囑警拘提,嗣於112年3月1日為警拘提到案,有1 12月7日刑事報到單(訴卷第54頁)、拘票1紙(訴卷第76頁 )、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訴卷第78頁)附卷可參,自難認 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攔查,並主動 交付毒品、供出本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 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當時被告為少年)因販賣第四級 毒品犯行遭判刑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案案發當時 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附卷可查 (偵卷第433-440頁),被告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改過,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 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夥同「EDC」為本案犯行,除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



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狀況等(訴卷第127-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計17.7468公克)及毒品咖啡 包75包(驗餘淨重共計146.32公克): 經鑑定各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如前述,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爰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 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IPHONE6S手機2支(其中1支無SIM卡,1支SIM卡:000 0000000號):
  此2支手機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及預備之用(無SIM卡之手機 作為發佈販賣毒品訊息之用;有SIM卡之手機作為與買家聯 繫之用),為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124-125頁),是該2支 手機(含SIM卡1張)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稱扣 案之行動電話為4具,應屬誤載,應予更正為「2具」)。(三)扣案現金47,300元:
  據被告所述為被告工作所存的錢等語(訴卷第36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