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霆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111年度偵
字第796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11
1年度偵字第8542號、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建霆於 審理過程中已坦承一切犯行,且對於其他共犯行為分擔部分 也已清楚交代,故無串供疑慮,被告前也無遭通緝、逃亡之 紀錄,由於家中仍有罹患癌症之年邁之父親需要由被告定期 陪伴化療,被告家中亦有產業,故無逃亡之疑慮。(二)被 告也向警方提供毒品上手之正確線索,可表明被告確實有悔 過之心。(三)本案係疫情影響下,被告因面臨經濟壓力所 犯之罪刑,對此已深感悔悟,也會面對之後的審判及執行, 被告因本案突然入監,而未及安排父親之後的治療照顧,懇 請鈞院讓被告能先行返家處理家中事物,避免造成遺憾等語 。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起訴書附表各 藥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可證,足 認被告涉犯共同、各自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重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遭判處重刑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且被告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決確定後應 執行之刑度甚多,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執行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順利,有羈押必要,自應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1年1 1月7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嗣因同一羈押原因未消滅而 於11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 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
(三)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42次,販賣對象達7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現繫屬本院 審理中,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8號,故實際上被告涉犯販 賣毒品之次數應為43次,對象為8人),顯見被告已有穩定 獲取毒品之管道,始能為如此多次毒品交易,情節非輕,亦 可預期包含移送至本案之販賣毒品共計43次犯行將來如均判 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所應執行刑度非少,如逕以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羈押之效果, 故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四)被告雖以其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或 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等,請求本院停止羈押,然本院並 非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故此並非本院考
量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而與上開本院所認定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五)再被告另主張其父親因生病需要安排後續治療等情,然本件 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之家庭狀況若確有困難,並非不 得請求社福機構加以協助,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
五、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