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瑞
具 保 人 莊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4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749號、第5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莊淑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奕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由具保人莊淑雯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起訴後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 同被告到庭,然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月16日被告皆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 拘提未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 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81、83、87、93至96、109、113、 119、133、137至144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