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8號
CYDM,111,訴,308,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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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家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文義」、「許祺佑」等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絲 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且1次私運完稅價格總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 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擔任運輸業者之機會 ,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所有人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園公司) 載運空貨櫃,至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尚義圓環附近之某處, 由不詳男子數人將夾藏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之物流箱裝入貨 櫃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前開夾藏大陸地區 香菇絲之貨櫃前往金門料羅港,以「王文義」名義委託不知 情之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以海 運方式將該貨櫃載運來臺;另「王文義」委託不知情之駿達 企業社負責人林俊源指派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徐輝堂,於10 9年2月8日下午前往布袋商港領取貨物送往「王文義」指定 之地點,交由收貨人「許祺佑」收受。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於109年2月7日16時許,接獲第九岸巡 隊料羅商港安檢所通報「嘉金二號」此航次疑似載運不法物 品情資,立即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十三海巡隊、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金門查緝隊、 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於109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東二碼頭處,發現該貨櫃內以物流箱 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壓縮香菇絲125包(總重約1,375公斤)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徐輝堂(即駿達企業社司機)、林俊源(即駿達企業 社負責人)、劉源文(即奧林匹克公司總經理)、吳瑋瀚( 即奧林匹克公司理貨員)、蔡淑娓(即奧林匹克公司員工) 、許文雄(即金御園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影本、奧林匹克公司營 運貨物明細表、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搜索 扣押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4日農糧生 字第1091034001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 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壓縮香 菇絲125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王文義」委託,因而於109年2月7日 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載運裝有扣案香菇絲之貨櫃前往料羅碼 頭託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 我載送空貨櫃到尚義圓環再進去一點的草坪後便離開,由委 託人自行裝貨,我超過1、2小時後再過去,將貨櫃送去碼頭 ,我沒有問我委託人載送的是何物品,也沒有打開貨櫃看裡 面的東西,我不知道貨櫃裡面是大陸地區的香菇絲等語(本 院卷第29、96、98、99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7日10時許,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載運空貨



櫃至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尚義圓環附近某空地,再由「王文 義」將夾藏有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之物流箱裝入貨櫃。待「 王文義」裝填貨物完畢後,被告復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載運 上開貨櫃前往金門料羅港託運。上開貨櫃嗣經奧林匹克公司 運抵嘉義布袋港,經警於109年2月8日12時25分在上開貨櫃 內,扣得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1,375公斤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自承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4-5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29、34-36頁),並 經證人劉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32頁,109年度偵 字第307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0、82頁)、證人吳瑋瀚 於偵訊中(偵卷二第80-81頁)證述明確。復有奧林匹克公 司營運貨物明細表(偵卷一第23頁)、估價單影本(偵卷一 第17頁)、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偵卷一第 81-83頁)、搜索扣押目錄表(偵卷一第85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91034001號函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 位間電傳通聯單(偵卷一第93-9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偵卷一 第95-97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一第63、65 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一第59、61、101、102頁) 等件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壓縮香菇絲125包為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上開運送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1,375公斤之客觀行 為,然本案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所運送之物品 為管制進口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大陸地區香菇絲,而與「 王文義」等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參諸證人徐輝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貨車司機,從事14到1 5年的貨運工作,我今日要來布袋商港載一名「王文義」的 貨物,我只知道要來載貨,不知道要載的貨物為何,不知道 有要載香菇絲。我只需要跟嘉金海運說要領「王文義」的貨 物,船公司就會給我。老闆林俊源交代我先載回公司就好, 也沒有交代要交給誰等語(偵卷一第14頁);證人林俊源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駿達企業社是我經營的,主要業務是運 送貨物,由我接洽客戶後,指派車子由員工運送貨物。徐輝 堂於109年2月8日去布袋港載貨是我指派的,是「王文義」 叫我過來載。司機要載的是4板貨,我不知道貨物有藏走私 物,我真的不知道那裡面是什麼東西及數量。約109年1月底 或2月初,我在布袋港碼頭下貨,「王文義」過來問說,有 沒有要載貨,對方說於109年2月8日過去碼頭載,要載回到



高雄,但他地方還沒跟我講。我當時接這個客戶沒有紀錄這 個客戶的姓名、電話,不知道對方是從事何行業等語(偵卷 一第26-27頁,偵卷二第105-108頁)。證人吳瑋瀚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早上打給我問幾點可以載空櫃出去,我跟他說8 點至9點有空櫃,他可以來載,他自己一個人駕駛大貨車過 去載,沒有告知載送何物品,我們大概問一下裝什麼東西, 被告說裝百貨,我們不會查看,被告接很多客戶等語(偵卷 二第80-81頁)。證人劉源文於警詢時證稱:夾藏物流箱的 這只貨櫃是有貨主說要包櫃,所以金門給予一個貨櫃載離碼 頭外裝貨,於2月7日船舶到港,裝貨時,貨櫃車開入岸邊, 直接吊入貨輪艙内,這次包櫃是拉出去外面裝貨再載回碼頭 ,全部都是他們的貨不會放其他人的貨等語(偵卷一第32頁 ,偵卷二第80頁)。可知包櫃運送係由單一託運人自行填裝 貨物至貨櫃內,貨運業者不介入貨物裝櫃之過程,而參與運 輸本案扣案香菇絲之業者,不論是從事陸上運輸之駿達企業 社亦或是海上運輸之奧林匹克公司,在受託運送包櫃貨物時 ,均不會刻意要求託運人告知運送物之確切內容為何,更不 會開啟貨櫃檢視、確認其內之運送物為何。且前述貨運業者 亦是僅留存託運人「王文義」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對於「王 文義」之背景及其他個人資料均未深入瞭解或記錄。承上, 足認貨運業者對於其等受託運送之貨物內容為何、託運人之 真實身分,無法確切掌握,甚至一無所知之情形,實屬業界 常態。
 ㈡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完全不知其所運送者為大陸地區香 菇絲,並供稱:運送貨物首先要看是載送何物,看有無辦法 吊得起來,因為載送車有一定重量,超過4噸就不能送,所 以只要輕輕吊一下就知道可不可以送,故我不會確認載送的 貨物是什麼,只會確認重量,因為重量會導致我們無法作業 。我沒有看過貨櫃裡面的東西,也沒有確認要載送何物。若 要載送到臺灣,我就把貨直接送到港口,要有委託人的姓名 及電話,我就把貨交給海運公司,我那天先去海運公司載一 個空櫃,載送到尚義圓環再進去一點點的草坪,委託人就自 己去裝貨,我也沒有去看,委託人說大約兩個小時後我再過 去領貨,然後我就送去碼頭,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名字、電 話、臺灣人要提貨的資料,單子我後來就交給理貨人等語( 本院卷第95-100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託運過程,並無 歧異,應堪採信。而被告既以運輸貨物為業,並承接大量客 戶,則本案受「王文義」之託運送貨櫃應屬其日常業務,其 依慣例未特別開櫃檢視內部貨物,亦未向「王文義」確認運 送物為何,尚與業界常態相符。是被告辯其單純負責載運貨



櫃,不知道貨櫃裝載何物等語,尚非無據。且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運送者,係來自大陸 地區且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做了7年貨運司機,也曾經在108年初因 為在金門載運大陸香菇到金門料羅港而涉嫌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故被告對於自己所載運之物是否為違禁物或走私物品, 理應具有更強的警覺性。而據被告供稱,其對於委託人王文 義的真實身分、所託運之物為何、如何將貨物裝入貨櫃等情 都一概不清楚,便貿然接下任務,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可 能是載運走私物品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108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卷二第5-7頁)。被告 在前案中亦同是受託運送裝有香菇之貨櫃前往碼頭託運,其 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可能使被告自認運 輸業者單純受託運送貨物,縱使經手疑為管制物品之貨物, 亦不會因而觸犯法律,因此對「王文義」之委託毫無警覺。 ②運送貨櫃往返金門料羅港至金門縣金湖鎮尚義圓環之運費約 為5,000元乙節,業據金門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11年 12月15日以金貨字第1110000016號函復本院(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本案受託為「王文義」載運貨櫃而獲得之報酬約 為3,000元至4,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56 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未因本案運 送貨物之行為獲得顯高於行情之對價。此外,本案為被告第 2度受「王文義」委託而運送貨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109年農曆年前認識「王文義」,他打給我問我是不 是有在吊貨運輸,1月份他曾叫我的車從碼頭載2板箱體去金 御園前左方空地放,並於現場支付我1,500元代價等語(偵 卷一第56頁),核與證人吳瑋瀚於偵訊時證稱:司機本人( 即被告)接很多客戶,如果這次這個貨主是託運人「王文義 」,我記得有二次,第一次好像是寄空桶,這是第二次等語 大致相符(偵卷二第81頁),是被告前有與「王文義」合作 過之經驗,堪認為真。被告首次受「王文義」之託運送貨物 時,亦是載送至金御園公司附近之空地放置,且其等首次合 作並無異狀,被告亦如期收到報酬。故在此前提下,被告對 於本案「王文義」以相當於一般行情之報酬,再度委託其前 金御園公司附近空地載運貨櫃,未生任何懷疑,因而未多加 過問託運物之內容,尚與常情無違。
 ③故檢察官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逕認被告於受託載運貨櫃時, 應對內容物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並推認若被告未積極查證託



運物之內容,即是有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 ,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王文義」電話通知我貨物 裝好了(我不清楚裡面什麼貨物),我有打開貨櫃門看裡面 什麼東西,貨櫃裡面有4板灰色的箱體,但是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等語(偵卷一第55頁)。惟觀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一第569、61、101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102頁 ),可見「王文義」裝填貨物時,有刻意以灰色物流箱遮蔽 香菇絲,縱使開啟貨櫃櫃門亦無法一眼望見貨櫃內另有成包 之香菇絲。且扣案之香菇絲125包均是以牛皮紙、塑膠布包 裹,再以束帶綑綁,單從其外觀實難辨識其內包裝何物。故 縱使被告曾開啟櫃門察看,依貨櫃內物品擺放及包裝之狀態 ,被告能否預見該等物品可能是係來自大陸地區且超過1,00 0公斤之香菇絲,實屬有疑。卷內既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 告可預見係來自大陸地區且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本院 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三、本案被告雖有1次私運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大陸地區香菇絲 之客觀行為,然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所辯 尚屬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其所運送 之物品為管制物品,而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自不得以運送 走私物品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運送走私物品之故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 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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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