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農振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980號、111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農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農振係「○○企業行(址設嘉義縣○○鎮○○里○○○○○○○號1樓 )」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 107年間某日(107年10月16日之前某日)起至110年11月1 2日止,將他人承包工程產生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載運至 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上堆放,揀去其內之磚塊、石頭等雜質後,混以硬化粉 等物拌合,再售予該他人用於回填鋪面工程,以此方式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嗣因屢遭民 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農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至3頁,他字卷第56至57 頁,偵8980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90頁 ),核與證人即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 人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6頁反面至8頁,偵
8980號卷第68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企業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嘉義縣○○鄉○○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及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107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第1070027676號函檢附之107 年10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溪底寮堤防0+500K處旁土地堆置 土石及瀝青案會勘紀錄1份,及嘉義縣政府110年8月17日 府水政字第110018841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110年7月14 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9張、工程契約書(○○企業行 與○○水電工程行所簽立、由○○企業行供給低強度混凝土予 ○○水電工程行以施作嘉義、竹崎用戶用水設備工程)1份 ,及警方於110年7月2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之採證照片10張 、調查站人員於110年11月12日至本案土地勘察之紀錄1份 暨勘察照片11張,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至本案土地稽查之紀錄各1份暨稽查照片12 張附卷可稽(見偵8980號卷第22至23、38至40、44至55頁 ,他字卷第59至67頁,調查站卷第4至5頁反面、11至16頁 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瀝青混凝土刨除料雖屬再生資源,然因本案非係依規定再 利用行為,仍應視為「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 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 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 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 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 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 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 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 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 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內政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5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 管理辦法」,而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業產生之瀝青混凝 土刨除料固屬上開辦法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 源項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 求業者應具備該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 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 土刨除料之貯存,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 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 ,倘業者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刨除料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 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準此 ,本案被告既不具有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自不得從事再 生資源利用之事業,本案即屬非依規定再利用之處理行為 ,依上開說明,該等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即應視為「廢棄 物」,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回收、清除、處理。惟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卻逕將瀝青混凝土刨除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復 於揀去其內之磚塊、石頭等雜質後,混以硬化粉等物拌合 ,再售予該他人用於回填鋪面工程,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之前某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雖數次非法 為本案廢棄物處理行為,然其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參酌上 開說明,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不具有再生利用業者 之資格,不得從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再生利用,竟漠視 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仍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土地均予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佐(見偵8980 號卷第71至75頁),態度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時間非短,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5名 成年子女、平日與1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 狀,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應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
執行職務。
六、本案係在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