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仁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裁 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1年10月9日已收 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因酒後情緒 激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中午12時 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之住處,於吃飯過 程中,對乙○○大聲稱「聲請保護令是要故意陷害我」、「我 們一起去死一死好了」,又徒手不斷拍打玻璃窗及摔壞塑膠 椅(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精神上騷擾 之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乙○○不堪其擾, 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43分抵達現場,見甲○○ 仍不停對著乙○○碎念及咆哮,遂將甲○○逮捕,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先後對乙○○大聲稱「聲請保護令是要故意陷害我 」、「我們一起去死一死好了」、拍打玻璃窗、摔壞塑膠椅 、對乙○○碎念及咆哮等精神騷擾乙○○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
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母子關係,被告竟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精 神騷擾乙○○,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樣 態、精神騷擾之言詞內容及行為手段、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之危險性、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