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4號
CYDM,111,易,27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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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姐夫,二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 1月23日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為騷擾及通話行為。因認被告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罪嫌,共5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因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



要,故毋需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與證人李○○(即被告配偶之妹妹、告訴人之二姐)之證述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市話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附表所示市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皆非我使用,附表所示之通話、傳送訊息,均非我所 為等語。經查:
(一)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該保護令之禁止 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考 。又告訴人遭人先後以附表之方式為騷擾之事實,則有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市話000000000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
(二)然而,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即「行 為人同一性」)。細察全卷,就該爭點而言,不利被告之證 據,計有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通話錄音光碟、證人 即告訴人與證人李○○之證述、被告曾以相同方式騷擾告訴人 與其家人之事實等三項,但綜合此三項證據判斷,皆不足以 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析述如下:
1、就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通話錄音光碟而言: (1)經驗,本得分為一般經驗與特別經驗二種。前者,一般人均 有之;後者,必從事於特定職業、商業、美術、科學或其他 特定活動之人始有之。而證人,僅具有一般經驗;鑑定人,



則應有特別經驗。何種事項,以有一般經驗為己足,何種事 項須有特別經驗,本非絕對性,亦無從依一定規則加以規定 ,一般應視訊問事項之內容如何,並按一切生活事實而定。 如關於距離、速度、重量、大小、行動或健康之明顯狀態, 或有無疾病、瘦弱等通常事項,證人固有供述之資格;但患 有何疾病、精神是否正常、筆跡之核對、指紋之同異、價值 之評定等事項,則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方得陳述。因之 ,無此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即無供述之資格。故以此特別知 識經驗之事項,為立證對象時,即應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鑑定人加以鑑定。普通人既欠缺此項特別經驗,即無供述 之能力,自不得以之為證人,而就特別經驗之事項對其訊問 ,使其陳述。是其人可否為證人,應視待證(要證)事實,是 否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斷。   
   學理上,由於每個人的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及口腔、 內唇、齒、舌、顎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因此會發出其個 人獨特的音質和腔調;但由於聲音受到發聲者錄音當下的心 理及生理單一因素或交互作用影響(如情緒亢奮激動、心情 愉悅鬱抑、表情平靜緊張、生病、饑餓、剛睡醒或刻意裝腔 變調等情形),再加上錄音環境安靜與否、錄音器材品質好 壞、錄音技術良窳等變數,所以同一人其不同時空背景所錄 之聲紋特徵亦無法完全達到百分之百的相同。基於前述主客 觀因素,美國聲紋鑑定專家Tosi博士就聲紋鑑定原理及方法 經長達十餘年之研究,其已慮及各種可能影響鑑定結論之變 數,例如受測者的情緒、是否剛睡醒、是否故意裝腔變調、 講話的方式、通訊監察錄音品質及背景是否吵雜等因素,並  以一萬五千多人為實驗對象,科學地歸納出一客觀研究結論 ,參照PSS Curve統計圖,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 上者,判定為「音質相同」,即兩者聲音極可能出自同一人 ;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低於40%以下者 ,判定為「音質不同」,即兩者聲音非出自同一人。但依據 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 nce;ABRE)比對結論標準,則無聲紋鑑定可百分之百吻合 之鑑定結論。據上可知,如待證事實為「聲音是否為同一人 」,為特別經驗事項,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方得陳述, 普通人則不具有證述能力,惟待證事實倘為「某段說話方言 語意」,則係吾人依一般人均熟悉之語言,屬於以感官知覺 即得體驗之判斷客體,普通人即有證述能力,法院亦得以勘 驗行之。以上區別之說明,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052號判 決意旨:「法官實施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 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倘所勘驗之標的,係依一般人感官



知覺體驗即得知其情者,自無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 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此時事實審法院援用自己 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而不採下級審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 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乃其證據取捨之判斷上職權, 倘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就卷內光碟內容勘驗所製成之譯文, 係就被告在該光碟中之某段說話方言語意辨識之判斷,係吾 人依一般人均熟悉之語言,以感官知覺即得體驗之判斷客體 ,與光碟聲音真偽之判斷所需使用聲紋鑑定以辨識之必要性 無關,倘審判者依勘驗方法,本其證據取捨及心證判斷之結 果,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亦採相同之看法。 (2)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通話錄音光碟,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頁),勘驗結果為: 「全長41秒,有兩名男子對話,但對話內容難以辨識」,因 此,對話中除告訴人外之男子身分為何?無法由對話人之上 開說話方言語意,進行辨識是否為被告。另,本院將前揭光 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回覆:「擷取男聲音 訊7句進行聲紋品質檢查,因雜訊明顯、錄音品質不佳、相 關聲紋共振峰頻特徵模糊(詳如附件),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 件,歉難進行聲紋比對」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 所附之採樣語句、聲紋頻譜分析等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是以,對話中除告訴人外之男子身分為何?亦無法 藉由聲紋鑑定確認是否為被告。  
2、就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之證述而言:   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是被 告打給我的,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的聲音,而且附表編號4的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聲音,我也可以確定是被告的 聲音等語(警卷第8至9、15頁、本院卷第188頁),與證人李○ ○於警詢時供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聲音,我一 聽就知道是被告本人的聲音等語相符(警卷第17頁)。但依據 上述說明可知,要以聲音辨識行為人之同一性,為特別經驗 事項,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以鑑定方式行之,普通人不 具有證述能力,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之前揭證述內 容,欠缺證明力。
3、就被告曾以相同方式騷擾告訴人與其家人之事實而言:  被告曾以相同方式騷擾告訴人與其家人乙節,雖經被告、告 訴人為相合致之陳述(本院卷第189、195頁)。惟行為人之犯 罪紀錄,為一種事實,該事實之存在及內容,於不同犯罪事 實之證明上,雖有易於連結而有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之可 能,但以行為人之犯罪紀錄作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證據,卻也



易於連結行為人人格具犯罪傾向而有錯認事實之風險。基此 ,本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就「行為人同一性」爭點,若欲 以被告之犯罪紀錄證明其為本案行為人,須被告之犯罪紀錄 具有「顯著特徵」,且該項特徵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高類 似性」,而可合理推論被告之犯罪紀錄事實與本案事實之行 為人乃同一人,始能將被告之犯罪紀錄採為間接證據,否則 猶如僅憑藉欠缺實質論據之猜測或想像,對被告之人格進行 評價,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此將產生誤判之危險。又所 謂「顯著特徵」,係指犯罪手法、流程、內容為犯罪行為人 所特有,而於他人所罕見者稱之,就像筆跡、署名一般,具 有獨特且顯著之特徵,可以將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連結在一起 之高度關連性,該類似之犯罪紀錄才能作為證明本案犯人同 一性之間接證據。
   以上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 「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 (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 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 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 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 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 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 ,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 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 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 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 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 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亦採相同之看法。
   查,本案之犯罪方法,為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皆係實 務上常見之恐嚇、騷擾手法,行為人只須知悉被害人電話號 碼,並備妥通話機具,即得輕易為之,在犯罪手法、流程、 內容上,無從認定屬於罕見而為被告所特有,自不符合「顯 著特徵」之要件。是以,被告縱有以相同方式騷擾告訴人與 其家人之事實,其證據之證明力仍欠缺有力而薄弱,不能使 本院達到被告為行為人之確信。
五、綜上各節,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 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1 110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 被告以市話0000000000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違反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騷擾及通話之裁定。 2 111年1月18日11時23分許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騷擾訊息iMessage「我是羅先生小心活著...不去道歉!我土豆會開。」到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違反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裁定。 3 111年2月2日19時47分許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騷擾訊息iMessage「大年初二你被詛咒.....虎年死於非命!死亡」到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違反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裁定。 4 111年2月2日21時29分19秒起到同日23時58分42秒止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約2個半小時內連續撥打15通電話到告訴人住處市話000000000號,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騷擾及通話之裁定。 5 111年2月3日22時34分許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騷擾訊息iMessage「詛咒狗雜鴻虎年受重傷.....不死半身不遂!!!」到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違反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騷擾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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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