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578號
CYDM,111,嘉簡,57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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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安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客戶空白資料表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正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鍾○○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 之某時許,以其在某借款網購得之門號○○○○○○○○○○號SIM 卡1張(該門號原本在LINE上之暱稱即為「莊有財」), 插置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與鍾○○聯繫借款事宜後,旋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在 周正安所駕駛暫停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 對面某處之不詳自用小客車上,貸與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與之約定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換算 週年利率為730%【計算式:(利息金額8000元/本金5萬元 )(365天/息期日數8天)】,同時要求鍾○○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張(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且於交付借款之時已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8000元及 手續費2000元,迄至為警查獲時,鍾○○已陸續再繳付2期 共1萬6000元之利息,周正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鍾○○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經警 於111年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 當場查獲駕駛9705-TK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欲向鍾○○收取借 款本金之周正安,並對周正安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安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7334號卷第 10至12、13頁反面至14、3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1年8月23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80號函所檢附被告在該行所申設 帳號○○○○○○○○○○○○○○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7334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5 3、62、148至14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依被害人之指述,認被告本 案貸款5萬元予被害人之計息方式係「每7日為1期,每期 利息9000元」、貸款時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總金額為「1 萬1000元」,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依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本案貸款5萬元予被害人之 計息方式為「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第1期預 扣之利息及手續費總金額係「1萬元」。
(三)被害人向被告借貸5萬元,繳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利息,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 為730%【計算式:(利息金額8000元/本金5萬元)(365 天/息期日數8天)】,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 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 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 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 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 情,則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 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周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貸款被害人後,雖有數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惟被告既 僅貸款1次,其嗣後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成立1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06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 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 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所收取之利 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111年10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733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73 34號卷第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戶空白資料表,係被告所有, 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扣案之客戶空白資料表係我 買的,是要讓借款人填寫,被害人之前也有填,但我跟他 在藝品店談好還款方式後,他所簽立的那張已經還給他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該等客戶空白資料表係 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 當鋪業者合法之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本案貸款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為2萬6000元(計算式:



預扣之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萬元+嗣後收取之2期利息1萬6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 筆金錢抵充上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後,尚有犯罪所得1萬1000 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向被害人收款直至 被警查獲之時間約60餘日,扣除首尾(首期是利息預扣, 尾期是為警查獲日),約8期,被害人自承除首期利息為90 00元外,自第2期起因已清償本金1萬元,利息改為7200元 ,則被告收取之利息加手續費至少6萬8600元【計算式: (7200*8)+(9000+2000)】,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害人並非每期均有按期繳交利息,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7334號卷第11頁),檢察官上開認定已有 疑義;況被害人所指其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 ○○號帳戶用以繳付利息之款項(此帳戶係吳○○所申辦,吳 ○○所涉幫助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3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否認係其收 取,並辯稱:我不認識吳○○,沒有向她借過銀行帳戶,也 沒有使用過她的銀行帳戶,我跟被害人收利息都是我過去 跟他收現金,只有1次叫被害人匯款1萬元本金到我台新銀 行帳號○○○○○○○○○○○○○○號帳戶等語(見偵7334號卷第8頁 ,本院卷第154、169頁),衡酌證人吳○○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莊有財,我上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是在台南住處附近公園交給1名男子,但時間 過太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指認或找出該名男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證人即另案匯款至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重利被害人陳○○於另案警詢中所述:我於11 0年8月12日向LINE暱稱「小忠」之男子貸款,「小忠」之 收款帳戶為台新銀行帳號○○○○○○○○○○○○○○號帳戶,「小忠 」身高約175公分等語(見偵23724號卷第16至17頁),該 名使用證人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貸放重利之「小忠」與 身高約僅165公分之被告(參偵7334號卷第2頁反面至犯罪 嫌疑人身高照片)外型不相吻合,顯非同一人,是本院在 被害人已於111年3月間因故死亡(參本院卷第51頁),無 從就此部分做進一步傳喚查證之情況下,乃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被害人匯入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被 害人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被告供作擔保之 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其餘本票及如附表編號9、11至12之 空白商業本票、印泥、原子筆,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涉(見本院卷第 192至193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且俱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IMEI碼:○○○○○○○○○○○○○○○)1支(含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IMEI碼:○○○○○○○○○○○○○○○)1支(含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IMEI碼不詳)1支(含門號SIM卡3張) 5 鍾○○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1張 6 鍾○○於本案之前簽立之本票1張(按: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次借貸予鍾○○之擔保品,然卷內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借貸亦涉有重利犯嫌) 7 周○○簽立之本票2張 8 陳○○簽立之本票3張 9 空白商業本票1本 10 客戶空白資料表6張 11 印泥1個 12 原子筆1支 13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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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