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57號
CYDM,111,嘉簡,115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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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旁之工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扯工寮 木門上之鎖頭而使鎖頭毀壞掉落,再進入工寮內竊取池O所 有並置放於工寮內之鏈鋸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剪 刀1把,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慶東於員警調查其另 案竊盜案件時,主動向警員告知上開行為而自首,並受裁判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慶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池O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 告單、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經查,被告係於扯 壞門鎖後,開啟木門以正常使用門扇之方式入工寮內,並非 以越進門鎖或木門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所為,應非踰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然其拉扯使附著於木門上之門鎖毀壞掉落,當 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 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員警調查其另案竊盜案件且尚不知悉其上開竊盜行為 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破壞門鎖後,擅自進入他人工寮內竊取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亦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均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一再為侵 害相類法益之犯罪,素行非佳,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 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於警 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前揭犯行竊得之剪刀1把,業經池O立據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鏈鋸1台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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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