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黃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 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雙方同向一前一後,被告行駛在右後方,倘非前 方機車突然煞車向右偏,後方機車不可能追撞,且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64號函認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B車(即告訴人機車)煞車痕位置似 與碰撞後之監視器畫面不符而未便據以鑑定,參以前方車之 煞車痕達6公尺之長,且撞擊點在前方車之右側(即占用後 車之車道),此為前方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最有力之佐證,可 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依現場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約17:40:17-19告 訴人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機車行駛在後,二車經路口後進入 加油站前方同一車道路段行駛後,二車先、後駛出監視器拍 攝範圍。畫面時間約17:40:21-22肇事後,二車進入監視 器拍攝範圍,於加油站前分別倒地。」,此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可知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行駛 在前,被告機車行駛在後,且在同一車道,惟監視器拍攝範
圍未攝錄到車禍發生當時二車之動態,告訴人亦陳稱事故過 程無印象等語,是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前有突然煞車往右偏駛之情事,而被告既已知告訴人行駛在 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等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 離,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劃有機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 向同車道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手第5掌骨基底移位性骨折、右肩大片擦傷、左手第2指 擦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 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吳黃玉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黃玉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公路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 ,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態,並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途經民雄鄉臺一線公路261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適 有何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在吳黃玉梅的車輛的左前方,吳黃玉梅竟未盡上 開注意的義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何昇達的右後方,追撞 何昇達的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昇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 閉鎖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移位性骨折、右肩大片擦傷、 左手第2指擦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黃玉梅於警察到場 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何昇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黃玉梅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昇達 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 採證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黃玉梅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 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