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044號
CYDM,111,嘉交簡,104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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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仁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佔用 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蔡旻耿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前無遭刑事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2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嘉交簡卷第37至38頁),暨 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6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仁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街000號處所 前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應 注意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貿然佔用 部分車道之方式,將前開車輛暫停在該處等人,適有蔡旻耿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沿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 時,見王仁育所駕駛車輛停放該處,乃由前開車輛旁車道行 走,以繞過前開車輛,致遭陳永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與蔡旻耿達成和解,蔡旻耿具狀撤回對陳永順之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蔡旻耿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蔡旻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 告陳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 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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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