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湘琪
洪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湘琪緩刑參年,並應向洪○庭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洪美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呂 湘琪、洪美玲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洪○ 庭之代理人黃○信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呂湘琪、洪美玲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對方達成調解,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呂湘琪、洪美玲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2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以 業經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審量刑並未過輕,被告2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
,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呂湘琪、洪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呂 湘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呂湘琪應分期賠償告訴人共 36萬元,被告2人則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呂湘琪業已賠償 告訴人20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 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9至60、73、91頁),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呂湘琪 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6、107頁),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呂湘琪緩刑3年、被告洪美 玲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斟酌被告呂湘琪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呂湘琪向告訴人支付15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呂湘琪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呂湘琪應支付洪○庭新臺幣15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支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琪
洪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湘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湘琪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機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博 東路時,適洪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洪○庭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呂湘琪之左後方駛至欲直 行通過,呂湘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呂湘琪、洪美玲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湘琪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之洪美玲之機車並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要左轉,洪 美玲則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呂湘琪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未 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即貿然要自 左方超越呂湘琪之機車而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 湘琪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洪○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耳漏之傷害(洪美玲所涉對洪 ○庭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洪美玲未受傷 )。案經呂湘琪、洪○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㈡洪○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員警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報 警處理,報明其等為肇事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 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湘琪、洪美玲騎乘機 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呂湘琪未禮讓直行車輛及保持 安全並行間隔、洪美玲未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並行距離,造 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洪○庭、被告呂湘琪分別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又洪○庭所受上述傷勢須付出 相當時間與勞力來治療,是被告呂湘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呂湘琪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呂湘琪、洪 美玲上開過失型態及程度,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 認被告呂湘琪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洪美玲為肇事次因、被告 呂湘琪、洪美玲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呂湘琪 、洪美玲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