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05號
CYDM,111,交易,40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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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全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中埔鄉同仁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嘉138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證人翟○瑋騎乘車號碼0 62-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容,沿嘉138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前側遂與證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致 證人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肩 挫傷、疑似關節傷害、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雙上肢 及左下肢鈍挫傷、頸椎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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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