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鄒明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水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自然人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款、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倘無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被告倘無行政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毋庸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且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11年7月1 5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所為裁決,遂以「南投監 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其自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82頁),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㈡然而,「南投監理所」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僅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 行政機關,欠缺行政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南投監 理所」為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有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得毋庸命其補正即駁回其訴;本院仍於111 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再確認及陳報欲以「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或「南投監理所」為被告,以補正被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收受通知後 ,均未遵期確認及陳報前情(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 ,本院112年2月9日行調查程序時再次詢問原告欲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或「南投監理所」為被告,原告 仍表示欲以「南投監理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之筆錄 ),而未補正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自應駁回其訴。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