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5號
NTDV,112,訴,11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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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莊豐全
被 告 張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8,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8,8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8,812元,此項裁 定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1件、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本院答詢表4件等在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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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