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李昌
相 對 人 林武順
關 係 人 林昆彥
江秀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武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李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林昆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武順之共同監 護人。
三、指定江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武順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武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李昌為相對人林武順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因鋸樹摔落受傷,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次子林昆彥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江秀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在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補件通知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其 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 相對人自罹病後,因症狀影響導致功能明顯下降,全日臥床 ,功能仍持續障礙無法恢復,目前於家中,由外勞照顧,無 法與他人互動,生活事務如沐浴進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協助,顯然無法獨立生活,故推論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且 依目前病狀,推斷其預後應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 112年3月15日投醫精字第112000253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昆彥 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分別任職於草屯鎮公所及國立中興 大學,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 配偶江秀蘭、長女林宛寰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昆彥 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昆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得互相合作及監督,共同 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昆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配偶江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江秀蘭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 林昆彥、長女林宛寰亦均同意由江秀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江秀蘭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江秀 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昆彥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江秀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