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鄒博如
相 對 人 鄒高玉秀
關 係 人 鄒正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鄒高玉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鄒博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高玉秀之監護人。三、指定鄒正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鄒高玉秀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鄒高玉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博如為相對人鄒高玉秀之長子,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三子鄒正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功能明 顯下降,大部分時間皆臥床,功能仍持續障礙無法恢復,目 前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少與他人互動,生活事物如沐浴進 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顯然無法獨立生活,故推論 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目前病狀,推斷其預後應無回復之可能 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2日投醫精字第1120002098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正 當職業,相對人住院前,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 人次子鄒達如、三子鄒正如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子鄒正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鄒正如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次子鄒達如亦 同意由鄒正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堪認由鄒正如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鄒正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鄒正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