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65號
TCDV,103,重訴,66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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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正吉
      周家豪
      莊振榮
      蔡宗憲
      陳尚毅
      賴雁凱
      潘彥宏
      簡兆崇
      鄭凱臨
      陳廷宇
      陳育輝
      陳俊升
      麥豪傑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尤崎嘉
      林家杏
      林秀青
      高妍玲
      宋衣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林國權
      林侶鈞
      詹惠存
      林佩蓉
      吳佩雯
      陳合貞
      和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朕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王苗榛即王馨誼
      林佩瑱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淑珍
被   告 泰頤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 ,並由本院檢察署偵辦,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正吉共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 37 萬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 74 萬元, 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 68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潘彥宏共 128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 104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被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 64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 81 萬元,以及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九、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 29 萬元 ,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



118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育輝共 72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 51 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麥豪傑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 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1,618,000元,以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37萬 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 毅共749,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賴雁凱共68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1,294,7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六、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1,055,000元, 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 637,5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莊振榮共762,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九、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9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1,202,800元,以及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826, 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俊升共519,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三、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110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備位聲明: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61,8 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 豪共7,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尚毅共24,9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18,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被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49,47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55,500元,以及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七、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18,750元 ,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 36,2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九、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鄭凱臨共24,0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廷宇共80,28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42,600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二、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36,900元,以及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十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60,000 元,以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佩瑱威億實業有限公司蔡淑珍、泰頤實業有限公 司、劉彥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泰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頤公司)、威億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威億公司)、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 為關係企業,均以招攬婚顧契約為營業,並以雇用年輕女子 至社群網站愛情公寓結識原告,再於交談中暗示有進一步交 往可能致原告誤信後,再藉剛入行為由推銷婚顧契約,如原 告無資力購買,便鼓吹並偕同原告至銀行貸款購買,而從中 抽取代辦費用,並將契約扣留,待逾越10天鑑賞期後始返還 原告,且該契約並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等稱亦可當作生前契



約,並有回饋金制度,被告上開手段顯係悖於善良風俗,已 逾越商業行銷之倫理,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縱 認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72條之要件,惟被告以愛情公寓網站 尋找對象,分別主動留言與原告,除於網站聊天外,更積極 外出約會,保持曖昧關係,再以需要完成市場調查報告為由 ,將原告誘至被告服務之公司,並以尚差1、2份合約即可升 職為正式人員、未來可與被告結婚時使用等語,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購買婚顧契約,被告之詐欺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為被告之行為不足以認定為 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惟被告係有計畫性之利用他人情感作 為販售商品之手段,顯已逾一般商業行銷之倫理尺度及合理 範圍,而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銷售商品,亦已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將原告等人遭侵害之事實 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黃正吉部分:
①、原告黃正吉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於愛情公寓網站接獲被告林 侶鈞(網站暱稱阿嚕咪)留言,表示欲與原告交友,除邀原 告外出約會外,更與原告黃正吉於網站上聊天、互傳簡訊, 致原告誤信被告林侶鈞有交往之意,嗣被告林侶鈞邀原告至 被告蔡淑珍經營之威億公司作產品說明,並由其他業務人員 以如「僅差一份契約即可轉為正式人員」、「如原告不購買 ,就會去詢問林小姐(被告林侶鈞)之其他追求者有無意願 購買」、「以後有可能與林小姐使用」等理由,迫使原告購 買,於原告購買後,被告林侶鈞又要求原告再購買一份,並 以除結婚可使用外亦可轉為生前契約,原告遂又購買乙份。②、嗣後,被告林侶鈞改以購買產品可享回饋金為由要原告購買 八份,但原告已無資力購買,被告林侶鈞即要求原告簽立貸 款申請書,並陪同原告前往銀行申辦貸款,更要求原告交出 存摺印章,於貸款核撥後,被告林侶鈞即持原告之存摺印章 至銀行提領498,000元,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溢領 18,000元為代辦貸款之費用,原告雖感憤怒,但被告林侶鈞 撒嬌並稱退佣金後,原告方未繼續追究。惟被告林侶鈞見原 告已無資力繼續購買,逐漸不理原告,原告始發現被告林侶 鈞與被告威億公司、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均係以相同手法詐 騙他人,且該契約並無法真實使用。原告黃正吉遭詐騙金額 為60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100萬元。
⑵、原告周家豪部分:
①、被告尤崎嘉於102年10月許在愛情公寓上留言與原告,表示 希望交友,除時常噓寒問暖外,並以欠缺業績無法擔任正式 之規劃師員工,致須返回故鄉屏東而無法與原告見面,原告



因而前往威億公司購買乙份契約,嗣原告欲在鑑賞期內退貨 ,但被告尤崎嘉於原告購買後即失去聯繫,超過10日鑑賞期 後,始與原告聯繫,並將契約交還原告,此後即失去聯繫。 原告周家豪遭詐騙金額為7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30萬元。⑶、原告陳尚毅部分:
被告林家杏於101年年底左右於愛情公寓網站上與原告交談 ,除噓寒問暖外邀見面、吃飯,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林家杏有 交往之意,嗣被告林家杏表示只差一件契約就能成為正式婚 禮規劃師,並邀請原告至泰頤公司詳談,原告因價格不斐而 猶豫,被告林家杏即提議原告向銀行貸款30萬元,於撥款後 被告林家杏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24萬元並購買4份婚禮 契約,且領走3%之手續費用9,000元。嗣被告林家杏於得後 ,即對原告冷淡、疏離,原告始驚覺為詐騙事件。原告遭詐 騙金額為24萬元,精神賠償部份請求50萬元。⑷、原告賴雁凱部分:
原告與被告詹惠存係於101年9月許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 告詹惠存主動留言及常以簡訊、電話問候,嗣以希望成為婚 禮規劃師,但需完成市場調查報告,邀約原告至泰頤公司進 行市場調查報告,期間有自稱被告詹惠存乾姊姊之業務人員 向原告表示,須購買產品,被告詹惠存方能擔任婚禮規劃師 ,被告詹惠存更向原告表示購買產品後可以與原告有幸福未 來,原告向被告詹惠存確認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詹惠 存表示為男女朋友,原告先後購買三份婚禮契約,被告詹惠 存仍希望原告購買更多,而要求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 條件不符而未果,嗣後被告詹惠存知原告已無資力購買產品 而漸與原告疏離,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遭詐騙。原告遭詐 騙金額為18萬元,精神賠償部份為50萬元。⑸、原告潘彥宏部分:
原告與被告王馨誼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王馨誼主動留 言與原告聯繫,時常邀原告外出吃飯、見面,期間並表示需 通過公司考核始能成為泰頤公司正式員工,邀原告前往泰頤 公司練習考核題目,於抵達泰頤公司後,被告王馨誼表示只 差一套婚禮契約即可完成考核,原告於被告王馨誼眼淚攻勢 下遂同意購買一套。嗣後,被告王馨誼又要原告多購買而謊 稱願讓原告以員工身分購買,及可領取回饋金,原告因資力 不足,而應被告王馨誼要求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 被告王馨誼持前要求原告交付保管之存簿、印章、身份證領 取42萬元購買七套結婚契約及14,700元之代辦手續費。嗣後 被告王馨誼即對原告不理睬,原告始驚覺遭詐騙,原告遭詐 騙金額為494,7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80萬元。



⑹、原告簡兆崇部分:
原告簡兆崇與被告詹惠存(同原告賴雁凱之被告)於102年6 月許於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詹惠存即以需購買產品始得 成為正式員工為由要求原告購買,詐騙原告向泰頤公司購買 婚禮契約2套,更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50萬元購買產品及交 付印章、存摺與被告詹惠存保管,於核撥貸款後,被告詹惠 存擅自領取435,000元,購買7份婚禮契約,以及3%之代辦 費用。嗣後,被告詹惠存又要原告貸款購買婚禮契約遭拒, 即漸與原告疏離,原告始知遭詐騙。原告遭詐騙金額為555, 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50萬元。
⑺、原告蔡宗憲部分:
原告於102年5月底突收到被告林秀青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 表示欲與原告交友,並積極邀原告外出約會,後更表示須通 過公司考核方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原告應邀前往威億公 司,經被告之主管表示,被告須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推 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原告禁不起被告林秀青哭訴 而當場購買2份,嗣被告林秀青要原告向銀行貸款,並主動 聯絡銀行申請貸款,其間被告林秀青又邀原告前往建誼公司 ,表示購買契約可領取分紅回饋金,要原告以貸款總額25萬 元中之18萬元購買當做投資,原告不敵被告林秀青之遊說又 購買1份契約,原告並應被告林秀青要求交付存摺、印章與 被告林秀青保管,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領取10,000元 代辦費用,及領取18萬元購買3份契約。原告遭詐騙金額為 187,5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45萬元。⑻、原告莊振榮部分:
原告於102年9月初於愛情公寓網站突然接獲被告高妍玲表示 有意交友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後稱須通過考核始能成為正 職婚禮規劃師,後原告應被告高研玲之邀前往威億公司,經 被告主管表示,被告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推銷數件契 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被告高研玲更在旁哭訴隻身北上求 職急需工作,如未完成考核恐被安排至國外工作,復稱如現 金不夠可向銀行貸款購買,原告遂至安泰銀行貸款40萬,並 以其中35萬元購買5份契約,另支付10,000元之代辦費用予 安泰業務戴經龍。嗣後被告以婚顧師業務繁忙閃避與原告聯 繫。原告莊振榮遭詐騙金額為362,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4 0萬元。
⑼、原告鄭凱臨部分:
原告因被告吳佩雯於愛情公寓網站留言而結識,並常應被告 吳佩雯之邀外出吃飯,期間被告吳佩雯表示需通過公司考核 始能成為泰頤公司正式員工,而邀原告前往泰頤公司練習考



核題目,於抵達泰頤公司後,被告林珮真以學姐身分表示欲 幫助被告吳佩雯完成考核須購買五萬元的合約兩份,原告於 被告吳佩雯眼淚攻勢下遂同意購買。嗣後,被告吳佩雯再以 業績不夠,要原告購買2份單價7萬元之合約,因被告吳佩雯 均以兩造交往關係,使原告主觀上對未來存有期待而購買結 婚契約書,詎嗣後被告吳佩雯即常以工作繁忙無法陪伴、閃 避原告聯繫。原告鄭凱臨遭詐騙金額為24萬元,精神賠償部 份為5萬元。
⑽、原告陳廷宇部分:
原告102年4月間突收到被告宋衣宬(綽號宬宬)於愛情公寓網 站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其後被告表示須通過考核 方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並要原告同往和荔公司進行問卷 調查,於抵達和荔公司後,被告吳佩雯以被告宋衣晟乾姐之 身分向原告遊說購買公司契約不僅可作投資,並有機會與被 告宋衣晟結婚,被告宋衣晟亦在旁附和若未來成為配偶之身 分,也不必再如此計較彼此吧,並以如現金不足可向銀行貸 款為由要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76萬元購買後,後再以2萬元 現金購買契約。被告宋衣晟於原告支付上述契約款項後,旋 即以出國為由,閃避原告之聯繫。原告陳廷宇遭詐騙金額為 802,8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40萬元。⑾、原告陳育輝部分:
原告於愛情公寓網站突收到被告陳合貞(綽號亮亮)之交友留 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後被告表示須通過公司考核方能成 為正職婚禮規劃師,於原告應前往建誼公司時,被告之主管 表示,被告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推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 正式員工,被告則在旁哭訴隻身南下求職,如未完成考核即 需返家工作,且如現金不夠可向銀行貸款購買,原告遂至渣 打銀行貸款50萬後,於102年8月7日以其中12萬元購買2份契 約,嗣後再因被告陳合貞遊說轉投資之用、將來與被告陳合 貞婚後生活將無虞等語,於同年8月11日另行支付300,000元 購買5份合約。原告陳育輝遭詐騙金額為426,000元,精神賠 償部份為30萬元。
⑿、原告陳俊升部分:
原告101年5月底於愛情公寓網站突收到被告吳佩雯(綽號璟 兒)之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後並表示須通過公司 考核始能成為正職婚禮規劃師,於原告與被告同往建誼公司 時,被告之主管表示,被告須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需推 銷數件契約始得成為正式員工,原告敵不過被告哭訴以現金 12萬元購買2份合約,嗣後被告復向原告遊說購買可做投資 用之合約以減輕經濟壓力,且要原告於現金不足時,可以貸



款購買,原告遂至安泰銀行貸款30萬後,分別於101年9月28 日、101年9月29日以其中24萬元購買4份契約。嗣後被告吳 佩雯即以工作繁忙無法陪伴、閃避原告之聯繫。原告陳俊升 遭詐騙金額為369,000元,精神賠償部份為15萬元。⒀、原告麥豪傑部分:
原告麥豪傑於101年6月13日於愛情公寓網站收到被告林秀青 (網站暱稱阿嚕咪)之交友留言,並邀原告外出約會,原告 誤信被告林秀青有交往之意,而應邀同網被告林國權經營之 和荔公司說明產品,並由其他業務人員以各種藉口理由,如 「僅差一份契約即可轉為正式人員」、「被告之父遭逢車禍 ,亟需這份工作,目前尚欠2 份契約始足達成目標業績;如 未完成考核即須離開至外地工作」、「以後有可能與林小姐 使用」等理由,迫使原告當日購買2份。嗣後,因原告已資 力購買,被告林秀青即要原告向銀行貸款,更要原告交出存 摺印章供保管,被告林秀青於貸款核撥後,即持原告之存摺 印章至銀行提領300,000元,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擅自 溢領10,500元為代辦貸款之費用,嗣後即不再理會原告,直 至103年3月間原告始於網路論壇發現被告林秀青與被告威億 公司、和荔公司、泰頤公司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且該 契約並無法真實使用。原告麥豪傑遭詐騙金額為60萬元,精 神賠償部份為50萬元。
㈡、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林佩蓉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林佩瑱等人以 婚友作為推銷產品之手段,仍應符合公序良俗,如以感情為 手段顯悖於公序良俗,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和荔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權、 威億公司負責人蔡淑珍及泰頤公司負責人劉彥宏,指示所屬 員工以婚友作為推銷產品之手段,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林國權蔡淑珍劉彥宏應與被告林 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林佩蓉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林佩瑱為民法第184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和荔公司、威億公司及泰頤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員工及其負責人對原告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①、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等人自承分別為威億及泰 頤公司員工,其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推銷威億及泰頤公司



承銷和荔公司之商品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威億公司與泰 頤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分別將原告帶往被告威億 、泰頤及建誼公司進行市場調查報告與銷售婚事服務商品。 縱被告等人雖非將原告帶往位於高雄之和荔公司簽訂婚事服 務契約,然原告所締結之婚事服務契約,其名稱均為「和荔 樂活服務契約」,且收據名稱皆為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依常 理,原告確有可能將被告等視為和荔公司員工,應可認被告 係為和荔公司服勞務,並為該公司所得預見。
③、此外,位於高雄之建誼公司不僅於公司所在地及在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又皆與被告和荔公司相同,縱和荔公司 主張其他被告皆非其受僱人,係指雙方未定有僱傭契約而言 ,惟上開被告與和荔公司間確係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其不得 僅以雙方未簽訂僱傭契約為由而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 用人責任。
④、被告林國權蔡淑珍劉彥宏等人為執行和荔婚事服務契約 之推銷,訓練其員工以男女間情感作為行銷產品之手段,係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國權蔡淑珍劉彥宏等人既分別 為和荔公司、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和荔公 司、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等 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⑶、另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 和荔公司、威億公司與泰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被告等基於相同犯意先後與原告等人簽訂「和荔樂活服務 契約」,其附件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本契約 自簽訂日起逾 10 日以上,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得 扣除契約頭期款之各項成本共計 90%( 含管銷、佣金及各項 行政作業費用 ),其餘頭期款 10%,乙方於契約終止日起三 十日內,退還甲方,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 扣除」,被告等自應於雙方契約終止起30日內將契約金額之 10%退還予原告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
㈣、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1,618,0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37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749,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④、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68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1,294,7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1,055,0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⑦、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637,5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⑧、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762,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⑨、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9萬元,以及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⑩、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1,202,800元,以及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⑪、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826,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519,000元,以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⑬、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110萬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⑭、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正吉共61,8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家豪共7,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毅共24,9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④、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雁凱共18,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彥宏共49,47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⑥、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兆崇共55,5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⑦、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憲共18,75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⑧、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振榮共36,2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⑨、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凱臨共24,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⑩、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宇共80,28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⑪、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輝共42,6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⑫、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升共36,9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⑬、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麥豪傑共60,000元,以及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⑭、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彼此皆不認識云云,惟依被告等犯案過程, 除原告等人之外更有訴外人11人,除李明哲一人是透過春天 會館婚友社認識被告等人之外,其餘10人遭遇皆與原告等人 完全相同,可知被告之行銷手法有高度之一致性及重複性, 其誘騙未婚男子購買商品之手法皆為一致,有共同銷售手法 。
⑵、被告和荔公司辯稱林侶鈞尤崎嘉林家杏詹惠存、王馨 誼、林秀青高妍玲吳佩雯宋衣宬陳合貞等人皆非其 受僱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指僱用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僱傭關係認定,係指事實上僱傭關係,亦即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皆屬之 ,此可觀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而依103年度他字 第1709號中檢偵查卷宗詢問筆錄(卷四)王苗榛之部分可知, 業務員係接受公司主管之指示上愛情公寓尋找對象,且與對 象之互動皆須和主管報告,其更明確指出主管交代要給業務 對象有戀愛感。此外,和荔、泰頤、威億三間公司雖表面上 負責人皆不相同,惟依103年度他字第1709號中檢偵查卷宗 詢問筆錄(卷四)李宗憲之部分可知劉彥宏林國權蔡淑珍 等人關係緊密。且被告等人皆稱和荔為總公司,若非和荔對 其餘公司有實際上控制權,依照常情豈有如此稱呼之理?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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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