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9號
NTDV,112,家救,9,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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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保祿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翔

陳志豪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因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另聲請人110年度並無所 得,名下僅有西元1990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0元 ,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 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 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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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