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煥文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茵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函等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 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