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采湘
聲 請 人 賴帟成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衫綦
相 對 人 賴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裁定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聲請人賴采湘、賴帟成分 別成年時(即120年11月26日、123年2月13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賴采湘、賴帟成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10,917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 全部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78,159元(計算式:10,917元×107個月+10 ,917元×10×12個月)。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衫綦1,533,474元(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前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 0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