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滑酷綠能滑板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李恒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茂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 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 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廖茂森發支付命令,惟本件債 權人除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外,書狀未載債務人之國民身分 證字號可供查核,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即債權人僅於聲請狀陳稱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向 債權人購買滑板車,辦理分期付款分12期總價新臺幣41,000 元,債務人僅繳納前3期,直至2月24日,尚未收到第4、5期 之款項),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