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曾阿絹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於原告與被告王撫民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7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為聲明之擴張後,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2,5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304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8萬3,600元,尚應補繳5萬5,704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