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9號
NTDV,111,訴,47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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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何映屏
訴訟代理人 何太忠
被 告 施玉滿
李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李美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丁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前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丁標簽立1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李丁標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 已給付價金完畢,但屢經原告催告,李丁標未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
李丁標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繼承,但 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李丁標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取得之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李丁標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系爭買賣契約書、李丁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5頁),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68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意思表 示合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即應成立,故若為 賣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承受 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972分之762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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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