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6號
NTDV,111,訴,39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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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添賜
訴訟代理人 楊素蓮
被 告 施明圖
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使用情形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30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分別由原告種植茶樹、被告種植 鳳梨及薑。惟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實際 使用範圍,主張按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將附 表「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原 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 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兩造持有土地,倘原告堅持以附圖二為分 割方案,因被告使用土地位置價值較差,原告應補償被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且本件不用送鑑定。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2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



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28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地 政及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無名農路作為聯外 道路,兩造以駁坎為界,西側為原告使用,作為種植茶樹之 用、東側為被告使用,種植鳳梨及薑,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 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未經兩造爭執,首堪認 定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兩造均用於種植農作物,並以駁坎為界,原告使用6 ,200平方公尺、被告使用8,082平方公尺等情,如附圖一所 示,而系爭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如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兩造各應分配7,141平方公尺,故被告使用面積相較 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7,141平方公尺,多了941平方公尺( 計算式:8,082-7,141=941),如僅係依使用現況分配,原告 將減損94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形式上並不公平。審之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是就兩造長久以來均同意作為界分彼此間使 用區域之駁坎為基準,以此駁坎平移調整至相當於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7,141平方公尺之情形下做為本件分割之界線 ,即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審酌按原告此方案分割後之兩筆土 地面積大小與兩造原先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同、形狀類似、 地理位置及條件相當(詳後述),且與兩造間既有的使用秩序



大致上相符,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1年12 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10008033號函復此方案合乎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有該函復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法,不失 為一妥適、可行之方案,自是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分得之如附表「暫編地號」欄所示489-1地號 之土地位置及使用條件較佳乙節。查,系爭土地北側均面臨 不知名之農路,有對外聯外道路可以使用,並非袋地,地勢 高低落差相近,均可用於種植農作物獲利,此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 第137頁),故就地理位置及使用收益情形來看,系爭土地西 側及東側土地並無位置及條件上之明顯差異,依原告主張之 方案分割後亦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況被告亦不願意就其主 張之價值上差異進行鑑定,無客觀證據可佐證其所述為真。 是本件既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復經審酌現況,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及條 件亦相當,並無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地理位置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如附 表「暫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由如附表「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不失為合 理可行之分割方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4,28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489-1 楊添賜 7,141 489 施明圖 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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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