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劉科誼
被 告 黃晉財即黃漢村
黃韋傑
黃家語即黃來鶯
黃麗妍
黃綺珊
劉秀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90.5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6-2⑴,面積135.07平方 公尺之3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黃韋傑 、黃綺珊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17日將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劉秀增,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1日投稅房字 第111012316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 無影響,被告黃韋傑、黃綺珊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 且原告、被告劉秀增亦為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原 告、被告劉秀增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於系爭不動產分 配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晉財即黃漢村(下稱黃晉財)、黃韋傑、黃綺珊、黃 家語即黃來鶯(下稱黃家語)、黃麗妍(下稱黃晉財等5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 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若原 物分割將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且原告不願受原物分配 ,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最適當之 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秀增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 方案,其不願受原物分配。
㈡被告黃晉財等5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0.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如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0號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6-2⑴,面積135.07 平方公尺之39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1日投稅房字第1110123160號函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5 頁至第241頁),又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 院及原告、被告劉秀增於111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已如上述,被告黃晉財等5人於本院履勘、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確 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劉秀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亦未見被告黃晉財等5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臨南投縣南投市新興路,其上坐落1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土地之其餘空地為雜草樹木自然生長,有上開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 5頁至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 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建物位於1樓 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系爭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如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 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 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 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及增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上 之不便,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 分割。原告、被告劉秀增已陳明不願受原物分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其餘被告亦未陳明願受原物分配,則自難 以強令將原物即系爭不動產分配與被告劉秀增以外之其餘被 告並強令其等金錢補償原告、被告劉秀增,基此,本件原物 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
⒊本件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降 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程序,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可能使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再者 ,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 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 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 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 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等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 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 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90.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劉科誼 3分之1 黃晉財即黃漢村 3分之1 劉秀增 3分之1 附表二: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6-2⑴,面積135.07平方公尺之39號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劉科誼 7分之2 黃晉財即黃漢村 7分之1 劉秀增 7分之2 黃家語即黃來鶯 7分之1 黃麗妍 7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科誼 100分之32 黃晉財即黃漢村 100分之30 劉秀增 100分之32 黃家語即黃來鶯 100分之3 黃麗妍 10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