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洪重銜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黃溪火
林錦雄
劉文滄(即廖榮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佑(即廖榮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伶(即廖榮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文滄、劉俊佑、劉彥伶為廖榮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 已依法送達被告廖榮惠,惟廖榮惠嗣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文滄、長男劉俊佑、長女劉彥伶,有廖榮 惠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劉文滄、劉俊佑、劉彥伶之戶 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2月24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 2022401號函在卷可佐,復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劉文滄、劉俊 佑、劉彥伶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由劉文 滄、劉俊佑、劉彥伶為廖榮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