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1號
NTDV,111,訴,181,202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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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芳松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6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日9日送 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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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