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01號
NTDV,111,監宣,201,202303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代 理 人 羅雱玲
相 對 人 詹𧃿悉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詹𧃿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詹𧃿悉之監護人。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詹𧃿悉財產清 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詹𧃿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 人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迄今,因意識混亂,雖經送醫治療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另因相對人於105年間由同居人之子女安置於聲請人 機構,因同居人之子女與相對人沒有血緣關係,不願扶養相 對人,故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告人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10 年4月1日府社助字第1100076956號函影本、相對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鄭奇中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對本院訊問時,相對人除知悉其名字外,對於其出生年月日 、住何處、何人照顧等問題,均無法完整回答等情,有本院 11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 相對人自罹病後,因症狀影響導致功能明顯下降、需以輪椅 代步,功能仍持續障礙無法恢復。目前於養護機構安置,少 與人互動,生活事物如沐浴進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 ,顯然無法獨立生活,故推論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目前病狀 ,推斷其預後應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13日 投醫精字第11200024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 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 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且未有兄弟姊妹,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機 構接受安置,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 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 以協助,且關係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 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13日府社福字第1110216711號函在卷可 佐,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