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瓊芳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之債 務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2,55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 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 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 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 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 費,故不宜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伊現擔任鐘點代課教師,收入來源僅有南投縣名 間鄉僑興國民小學(下稱僑興國小)之薪資所得,每年有9 個月之固定收入,其餘3個月寒暑假期間則無,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總額為65萬3,8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242元 (計算式:65萬3,811元÷24月≒2萬7,242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8頁、第1 99頁)。查,依僑興國小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確實於 僑興國小擔任鐘點代課老師,每週授課節數16節無訛(見本 院卷第179頁);復審之聲請人開設於竹山郵局帳號號碼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關於每月 鐘點費收入則如附表所示,足見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至111 年12月期間,其中111年8月未有鐘點費入帳,共計11個月之 鐘點費收入為24萬5,216元,故本院逕以上開期間計算最近1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萬0,435元(計算式:245,216÷12≒20,4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做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有 更生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南投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算(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 7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 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盧玉枝,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盧玉枝為36年生,現年為7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
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 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盧玉枝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 兄弟姊妹共計3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宜超過5,692元 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聲請人陳報之扶 養費支出為5,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 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6萬6,363元、相對人承恩餐旅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6,765元, 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達313萬3,128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1 0年度薪資所得為40萬0,001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6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款47元、彰化 銀行存款186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2,322元、竹山郵局 存款264元、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9,002元、,此部分財產 合計1萬1885元(計算式:64+47+186+2,322+264+9,002=11,8 85)(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第201頁),堪認聲請 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經本院認定為2萬0,43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0,435-17,076-5,000=-1,641),顯然無法償還對相對人 所負之債務。雖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自111年有 調整每堂課為336元迄今,惟聲請人亦自陳每年有寒暑假約3 個月沒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本院依聲請人系爭帳戶之客 觀證據資料認其最近1年僅有1個月未有收入,已從寬審查聲 請人每月之收入,但聲請人仍無法通過上開審查,遑論聲請 人來年若未有收入確達3個月之情形,當更無能力履行更生 方案。是本院衡量聲請人收支能力,認聲請人並無清償能力 ,難以期待聲請人能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適當更生方案清 理債務。是以,本件尚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以進行債務清理 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 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乏足夠之固定收入,難認有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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