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諭琳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亦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是以,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因未詳予思考即成立協商, 亦不能以此為由,遽認其履行有困難,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 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5,193元 之條件達成協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陳報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中信銀行通知函、聲請人書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19至223頁)。惟參以聲請人主張 其於當時之收入,已非穩定,且除須用於其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外,尚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必要費用,將收入扣除 當時一般生活水準下之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再 令其依約履行還款顯有困難,縱依其現在之收入2萬0,076元 ,扣除現在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依約履 行還款仍有困難,實難期待其繼續依前開協商方案履行還款 等語明確,可認其因未能負荷超過其能力所可負擔之協商方 案,方才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履行協商 方案有困難,自仍得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 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48萬3 ,5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其長子王耀德所經營威明機車行,擔任幫忙顧店及 拿取材料之工作,每月獲王耀德提供生活費用1萬元,並獲 長女王婷儀提供生活費用7,076元,另獲配偶王議慶承諾願 意每月資助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3 ,000元,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 以每月還款3,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21 萬6,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其長子王耀德所經營威明機車行,擔任幫忙 顧店及拿取材料之工作,每月獲王耀德提供生活費用1萬元 ,並獲長女王婷儀提供生活費用7,076元,另獲配偶王議慶 承諾願意每月資助3,000元,有王議慶書立聲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約2萬0,07 6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 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 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7,076元,未 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2萬0,076元,於扣除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 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94萬6,705元。然而,聲請人名下 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5萬5,190元外,尚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試算結 果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73至76、81至83、205至207頁) ,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0,234元 111年10月20日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560元 111年10月20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3,272元 111年10月20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5,075元 111年10月20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萬3,466元 111年10月28日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5,113元 111年10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萬1,985元 111年10月20日 合計:394萬6,70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