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6號
NTDV,111,消債更,5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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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全俊逸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慧玉全聯當舖

代 理 人 李佳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全俊逸自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與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清 理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1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 111年9月21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有蓋印有本院郵件收文 收狀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應將其於 111年7月7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40萬9 ,6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任職於亞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老闆私人司機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3萬3,60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 ,076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 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1萬5,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 期、總還款金額108萬0,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 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老闆私人司機 之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3,602元乙節,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健保投退表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薪資轉帳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80、187、189至190頁),堪認 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收入為3萬3,602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 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 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 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



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 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 ,未逾越上開標準,尚屬相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3,6 02元,於扣除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 餘額約1萬6,52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34萬6,438元。然而,聲請人名下  除有幾無殘值之汽車、價值微薄之股票外,尚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3至70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 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0,950元 111年9月27日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845元 111年9月27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1,941元 111年9月27日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萬7,929元 (有擔保債務) 111年9月27日 18萬2,131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11萬8,007元 111年10月5日 6 陳慧玉即全聯當鋪 未陳報 7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未陳報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萬8,824元 (有擔保債務) 112年2月8日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萬9,555元 112年2月8日 10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12年2月17日 11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3萬3,256元 112年2月17日 合計:134萬6,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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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