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4號
NTDV,111,消債更,5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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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凱琳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 6條第3款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據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之 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 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 茍無正當理由怠於配合調查,或有故意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法院 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之明文,可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應 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 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 成立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前置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嗣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更生,主張其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現存債務42萬元,名下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間及自小客車1部,109年 8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有農耕所得1萬6,000元(含自己 務農及幫他人採收)共38萬4,000元,並以110年臺灣省(含 南投縣)最低生活費用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作 為前開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暨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健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等件為憑。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是否領有政 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暨財產狀 況,並提出更生方案、有無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 等情,乃於111年11月9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20日內,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資產與負債之 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 現今每月必要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並提出更生方案、陳明 是否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事項,該通知函文 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再次函文 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13日前補正說明聲請人更生前2 年之資產與負債之變動狀況、聲請前2年是否領有政府之補 助、年金或津貼;現今每月必要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並提 出更生方案、陳明是否有同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等 事項,並通知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到場陳述意見,該 通知函文及期日調查通知書均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於聲請 人及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到 庭,而其代理人到庭稱:本院補正函及開庭通知書,其有將 此訊息告知聲請人本人,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皆 未提出,不知聲請人未到庭原因,故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此有11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更生聲請 狀內容未載詳實,又未積極配合本院補正資料,致本院無法 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 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更生聲請狀中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



之內容,未依本院函文通知補正提出補充陳述及關係資料, 致本院無法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本院衡量是 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 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或審酌其提出之更生 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並未盡其 協力義務,且經本院通知,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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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