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0號
NTDV,111,家繼訴,2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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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鳳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曾麗貞

曾昱智

曾鳳燕

曾鳳敏


曾文芳

潘綉蕙(即曾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宏(即曾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潘信漢(即曾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瑞榮(即曾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羅阿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以曾錦花為共同被告,嗣曾錦花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1 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潘瑞榮、潘綉蕙、潘信宏 、潘信漢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11至325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 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羅阿双(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 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已歿,繼承人 為子女即原告曾鳳和(次女)、被告曾昱智(長子)、曾鳳 燕(長女)、曾鳳敏(三女)、曾麗貞(四女)、曾文芳( 六女)及曾錦花(五女)等7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曾錦 花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曾錦花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潘瑞榮及其子女即被告潘綉蕙、潘信宏、潘信漢等4人再轉 繼承,應繼分各為28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5之房屋,分歸被告曾昱智單獨取得,其餘被繼承人所遺 之土地、存款、現金,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分配,另原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支付地政士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2776元,當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遺產中扣除等 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昱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於埔里鎮農會的存款,為什 麼會遭人領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伊要 買下來,分由伊單獨取得。另被繼承人所遺現金要留50萬元 給伊,因為伊以後要跟紅白包,剩下的遺產就平分,有分到 的人應該要將祖先牌位拿回去拜等語。
㈡被告曾麗貞曾鳳燕曾鳳敏曾文芳潘瑞榮、潘綉蕙、 潘信宏、潘信漢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



類謄本、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埔里鎮農會111 年8月3日埔農信字第111100367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佐,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支付地政士費用3萬27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地政 士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等人就此亦 無反對之表示,是自應由原告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得3萬277 6元作為原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原告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為被 告所不反對,又將前開土地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



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 言應屬公平、妥適,爰將前開土地,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現由被告曾昱智使用 ,被告曾昱智到庭主張應分歸伊單獨取得等語,而原告及 被告曾麗貞曾鳳燕曾鳳敏曾文芳潘瑞榮、潘綉蕙 、潘信宏、潘信漢等人均同意將該房屋分歸被告曾昱智單 獨取得,且不要求金錢找補(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卷二第47頁),為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將前開房屋 ,分歸被告曾昱智單獨取得。
  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編號7之現金,性質 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核屬妥適、公平,且被告曾麗貞曾鳳燕、曾 鳳敏曾文芳潘瑞榮、潘綉蕙、潘信宏、潘信漢等人均 無反對之表示,爰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分由兩造依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則先由原告取 得3萬2776元作為其所支付予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 管理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被 告曾昱智抗辯現金要留50萬元給伊,因為伊以後要跟紅白 包等語,其主張顯乏法律上之依據,且影響其他繼承人之 公平分配,本院自難憑採。
  ⑷另被告曾昱智抗辯被繼承人埔里鎮農會之存款有遭人領出 一節,查被繼承人埔里鎮農會之帳戶,有分別於109年8月 10日及12日,領出現金35萬元及50萬元,總計領出85萬元 ,有原告所提活期存款存摺及埔里鎮農會函覆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243至245頁),而 原告到庭不否認前開款項為其所領,然陳稱:兩造同意由 其自被繼承人前開帳戶領款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出之85萬 元,其中55萬元已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剩餘30萬元目前由 其保管,同意列為本件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查原 告主張其將領出之8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曾麗貞(見本院卷 一第213頁),而被告曾麗貞到庭不否認有取得85萬元現 金,並陳稱:伊把30萬元再交還給原告,55萬元拿去花在 被繼承人手尾錢,大家都有分到一些,孫輩也有分到,後 來剩下的錢都交給被告曾鳳敏,剩下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被告曾鳳敏到庭亦陳稱:伊 有收到40萬元,其中10萬元是被告曾麗貞給的,後來禮儀 社來要錢,原告有再給伊30萬元,然後伊再交給被告曾昱 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被告曾昱智



到庭亦陳稱:伊有收到30萬元,然後拿去支付禮儀社的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原告自被繼承人埔里 鎮農會帳戶領出之現金,原告及被告曾麗貞曾鳳敏、曾 昱智等人均有經手,且各自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各項喪葬 費用,以致最後現金剩餘多少、保管於何人處,難以釐清 ,經本院闡明兩造倘認經手之人尚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者,應具體主張應由何人、返還多少 錢予全體繼承人,並應依法追加或提起反請求,然原告及 被告曾麗貞曾鳳燕均表示不用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2頁),另被告曾昱智曾鳳敏曾文芳潘瑞榮、潘 綉蕙、潘信宏、潘信漢等人嗣後亦無就此部分提出主張或 請求,自難遽認除原告所保管之30萬元現金(已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遺產分配)外,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遭領出之款 項應追加列為本件遺產分配。
  ⑸綜上所述,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羅阿双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全部 分歸被告曾昱智單獨取得 6 存款 埔里鎮農會存款 新臺幣95萬998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現金 由原告曾鳳和保管 新臺幣30萬元 由原告曾鳳和先取得新臺幣3萬2776元,餘額新臺幣26萬722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曾鳳和 7分之1 被告曾麗貞 7分之1 被告曾昱智 7分之1 被告曾鳳燕 7分之1 被告曾鳳敏 7分之1 被告曾文芳 7分之1 被告潘綉蕙 28分之1 被告潘信宏 28分之1 被告潘信漢 28分之1 被告潘瑞榮 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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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