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60號
NTDV,111,婚,6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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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 後住在原告臺灣之住所,然被告自結婚後1年未履行夫妻關 係,自93年起即音訊消息全無,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92年10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 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 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 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5日函 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 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 件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12月28日入境,嗣於93年8月22 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紀錄,堪認兩造確實長期分居,與 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 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 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可歸責程度高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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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