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定沛
相 對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288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拆 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名間鄉三崙村中庄巷7號房屋(占用面積以100㎡暫估,待實 測後再特定),並將占用範圍返還聲請人。經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計算式:2,500元/㎡100㎡ =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部分,不另贅述。嗣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3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3日字01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建物(面積47.41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依聲請人變更 (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9,000元【 計算式:2,500元/㎡(47.41㎡+4.19㎡)=129,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330元列計,又聲請人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之地政規費20元、 謄本費之地政規費120元、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之地政規 費4,250元,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本 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5,720元(計算式:1,330元+20+120+4 ,250元=5,72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