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20號
NTDV,111,司聲,22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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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平
相 對 人 謝谷

相 對 人 謝億錡

相 對 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業於111年5月5日確定,依該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除聲請人計算書最後一項所列地 政謄本費用新臺幣60元,係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後始支 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7,820元、謄本費及閱覽費之地政規費720元、複丈費 及地籍圖抄錄費之地政規費4,145元、複丈費之地政規費7,2 00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5元、15元、15元、15元、15元 、本院閱卷室影印費94元、謄本費之地政規費80元及地價證 明費之地政規費60元、60元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 予列計。合計訴訟費用為20,254元(計算式:7,820元+720 元+4,145元+7,200元+15元+15元+15元+15元+15元+94元+80 元+60元+60元=20,25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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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