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慈
相 對 人 張英美
相 對 人 張育榮即張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 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項目二郵政匯票資費,屬聲請人選擇繳款 方式衍生之費用,非屬必要訴訟費用,及序號三至八郵資, 因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按首 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均應予 剔除外,其餘費用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20元+60元=8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5元 電腦列印資料 200元 100元(板信商業銀行)+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00元 資料使用費(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14,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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