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號
NTDV,111,亡,4,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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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木水

相對人 即
失 蹤 人 林木生 最後住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木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四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林木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木生之兄,失蹤 人於民國87年6月8日無故失蹤,迄今已逾24年,爰依民法第 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規定參照)。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 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 人親屬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嫂賴丹到庭證稱:其最後一次見 到失蹤人是好幾十年了,記不得了,當時是其回來南投,有 跟他見面一下而已;失蹤人先前住在南投市區,與兄林明輝 同住;在本件聲請前,有曾經要聯絡失蹤人,以前就都有在 找,地震之後也都找不到,才開始報失蹤;最早報失蹤是24 年前,哥哥去報的;先前曾經要聯絡失蹤人,其等都是跟林 明輝聯絡,林明輝告訴其等的;林明輝有告知其等失蹤人在 附近的工廠做事,但是都沒有回家;林明輝有去問,但是都 找不到人,工廠的人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27日訊 問筆錄)。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監紀錄、入出境 資訊、財產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電信資料,均無法 查知失蹤人之動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派員訪查 四鄰結果,失蹤人住所之鄰居徐雪琴柯棟劉天郎等人, 均稱不認識也沒看過失蹤人等語,有該局111年7月5日投警 防字第1110033688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 親聯絡,其自87年6月8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 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 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87年6月8日失蹤,計至94年6月8日為止,已屆 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 報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24時為死亡 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94年6月8日24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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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